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帅克新能源电动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929号

原告: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与临西十路桥交汇向东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佃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民丰楼子田村**。

法定代表人:罗安全,董事长。

被告:帅克新能源电动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生科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绍明,董事长。

被告:帅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div>

法定代表人:粟向阳,董事长。

被告:山东距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薛庄村v>

法定代表人:陈昌年,总经理。

被告:马龙祥,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帅克新能源电动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克公司)、帅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汽公司)、山东距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距翔公司)、马龙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佃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被告马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航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马龙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航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帅克公司、距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马龙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中航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该票面载明要素为:收票人帅克公司,承兑人被告中航公司,票据号码为XX、到期日2019年8月22日。被告中航公司作出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此后流转过程中,该汇票经由被告帅汽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距翔公司,后由被告距翔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转让给原告。2019年3月5日,被告中航公司以出票人身份签发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一张,该票面载明要素为:收票人帅克公司,承兑人被告中航公司,票据号码为XX、到期日2020年3月5日。被告中航公司作出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此后流转过程中,该汇票经由被告帅克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距翔公司,后由被告距翔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转让给原告。对于上述两张汇票的转让,被告马龙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如到期不能兑付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中航公司对尾号23051的汇票予以拒付。经原告与之交涉,被告中航公司明确两张汇票均不同意支付。同时,被告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马龙祥均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自身票据权利经连续背书受让取得,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身权利”的文义性要件。鉴于此,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对上述各被告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均未答辩。

马龙祥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两张汇票金额也属实,我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

证据1:被告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的公示企业登记信息、马龙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电子承兑汇票二份,证据原告合法持有、享有票据权利及汇票到期被拒付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两份,证据被告马龙祥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马龙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马龙祥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被告中航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编号为XX、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被告帅克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8月2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中航公司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此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帅克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帅汽公司,被告帅汽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距翔公司,被告距翔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

2019年3月5日,被告中航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编号为XX、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被告帅克公司、到期日为2020年3月5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中航公司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可转让”。此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帅克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距翔公司,被告距翔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

2019年2月18日、同年3月15日,被告距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年就涉案其公司背书转让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距翔公司并于2019年3月15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承诺书》均载明:“此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不及时兑付,此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伍拾万元正,由山东距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兑付给临沂远程超重工程有限公司。此票如有问题由本公司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马龙祥分别在《承诺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提供保证担保。

2020年2月21日,原告以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马龙祥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1、原告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依据尾号为230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中航公司拒付。

2、、原告主张因尾号为230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拒付,经其公司通过被告距翔公司与被告帅克公司、被告帅汽公司交涉,原告得到很快可以正常兑付的答复,故根据答复,其公司延迟了尾号为223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间,于2020年4月6日进行提示付款,被告中航公司以逾期提示付款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中航公司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出具了金额均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尾号为230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帅克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帅汽公司,被告帅汽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距翔公司,被告距翔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另一张尾号为223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被告帅克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距翔公司,被告距翔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尾号为2305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的内容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依据尾号为230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被告中航公司拒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尾号为23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内容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对尾号为223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即2020年4月6日进行提示付款,被告中航公司以逾期提示付款拒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依据尾号为230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给付该票据相应的款项5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虽然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中航公司对尾号为23051的票据拒付,但对该张票据拒付的事实,不能成为原告对另一张尾号为22391的票据逾期提示付款的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尾号为223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中航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给付该票据相应的款项5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向被告帅克公司、距翔公司行使追索权,与法无据。虽原告不能向被告距翔公司行使该张票据的追索权,但因被告距翔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对该张票据提供保证承兑的行为,故被告距翔公司依法应就该张票据承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马龙祥于《承诺书》落款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马龙祥应对涉案两张票据记载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中航公司、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给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帅克公司、帅汽公司、距翔公司给付尾号23051票据相应的款项5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距翔公司、被告马龙祥对尾号22391票据相应款项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帅克新能源电动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帅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山东距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号码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沂远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号码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距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距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马龙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龙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中原工程有限公司、帅克新能源电动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帅汽新能源汽车制造(无锡)有限公司、山东距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龙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玉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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