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盛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提交仲裁,合同约定交货安装地点在新郑市郭店镇,故合同履行地在新郑市郭店镇,该地区有郑州仲裁委,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合法,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郑州仲裁委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7.1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提交仲裁。因合同履行地尚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