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民初1993号
原告:江西联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凤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44295374B。
法定代表人:蒋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李冲,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金龙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69768732J。
法定代表人:钟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伟,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余梅,女,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江西联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伟、李冲,被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民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联创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80615.8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铜芯高压电缆,合同金额为404912.17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余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9日将380615.8元(不含税)转给被告工作人员,而后,就同一笔电缆,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转给被告404912.17元(含税)货款。2018年3月6日,第三人余梅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其为原告垫付给被告的380615.8元电缆款,同年7月5日,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第三人代垫付的货款。至此,原告就被告所供电缆已支付二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含税货款后,于2013年7月10日将第三人余梅预付的不含税货款退还给了第三人,被告收取原告含税货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2、原告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梅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再作认定。
本院查明:第三人余梅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系原告公司股东,并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原告江西联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铜芯高压电缆,合同金额为404912.17元。同年3月19日,第三人余梅向被告预付不含税货款380615.8元。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电缆,原告收到电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含税货款404912.17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余梅银行账户转账380618元。第三人余梅曾于2018年起诉原告归还就本案《采购订单》其预付给被告的不含税货款380615.8元,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赣082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第三人余梅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含税货款后,已经将第三人余梅预付的不含税货款退还给了第三人,不存在就同一笔电缆收取了二笔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联创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江西联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铭扬
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