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

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台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781民初2374号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81210000838。
法定代表人钟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区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1732587F。
法定代表人余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金一电缆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台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台兴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金一电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台兴实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货款总额为796590.30元的产品;合同生效时预付50000元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需方必须在供方通知提货日起7日内提货,如未及时提货,第8日起须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给供方;需方违约,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第5天就生产完成了应交付的产品,并同时通知被告按约定付清货款提货,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为此,原告又于2016年7月8日发出书面付款提货通知,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发出《告知书》,声称解除合同等。被告显然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96590.30元后接收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并判令被告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提货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兴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市××区太湖工业园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电缆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能一致,供方违约地点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需方违约起诉地点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诉状及其相关证据显示,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但谁是违约方需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认,故违约方不明确,无法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中的报价表约定“备注:以上报价含专用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到福建省台兴实业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综上所述,被告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省台兴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