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

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81民初3355号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69768732J。
法定代表人钟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交警大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586554122U。
法定代表人黄军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及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军华于2016年12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9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和场地;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1836元及按房屋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和场地之日止的使用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3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424.8元、电费3094元,共计3528.8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赁期限到2016年9月3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的租金,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通知书》,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需要收回租赁的房屋和场地。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房屋和场地,也未支付拖欠的租金。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被告也未偿还给原告。
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租金半年一付,提前支付。2016年7月,被告曾向原告协商租金按月支付,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曾于2016年10月31日提醒原告到被告处收取租金,但原告未前来收取租金。被告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的水、电费系原告垫付。被告不同意原告收回租赁房屋,如果原告要收回,也应收回其他承租人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瑞金市沙洲坝镇沙九公路交警大队旁(原金一电缆厂房)的房屋,租赁用途为车间、办公、厨房、住宿、洗车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3945.6元/月,半年一付,签订租赁合同后即付半年租金,以此类推;原告暂收押金9401元;退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恢复房屋原状或向原告缴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收回房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年度租金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2%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其附属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2016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尚欠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41836.8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租赁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二、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物品撤离租赁的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实施按承租时的原状(使用期间的折旧除外)返还原告;三、被告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全部租金,并向相应的单位付清水、电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水、电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还将其厂房内的其他房屋租赁给了其他承租人。被告为其厂房内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人垫付了水、电费,为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金额,原告提交了其公司2016年10月及2016年11月的电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自制的各租户水、电费明细表2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表,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通知书》各1份,电费发票2份,水、电费明细表2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其附属场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使用费的问题,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41836.8元,且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了租赁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41836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13945.6元/月计算的使用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约定了按年租金10%计算违约金以及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2%收取滞纳金的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租金1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度租金10%即1673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尚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押金9401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关于原告不到被告处收取租金,以及原告应将其他承租人的房屋统一收回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瑞金市沙洲坝镇沙九公路交警大队旁(原金一电缆厂房)的房屋及其附属场地返还给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
二、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违约金共计49169元(已抵扣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的押金9401元),并按每月租金13945.6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腾房之日期间的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承担289元,被告瑞金市奥美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远聪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刘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