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

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水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镇金一电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梦梦,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4日前的租金。约定的租赁期限到达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并约定每月租金为4856元。被告尚欠2015年1月4日前的租金48560元。原告催收上述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立即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在解除租赁关系后的15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和场所。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8560元及按每月485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租赁房屋和场所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瑞金市沙洲坝镇沙九路交警大队旁的房屋,作为被告的厂房,租期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被告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黄郅洪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中签了名。约定的租赁期限到达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瑞金市沙洲坝镇沙九路交警大队旁原金一电缆厂房宿舍一楼及后仓,作为被告的厂房、办公室,办公室面积为152平方米,厂房面积为985平方米,合计1137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元,月租金7959元,半年付一次租金;租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黄郅洪再次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中签了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上述房屋及厂房,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4日前的租金。该约定的租期到达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及厂房共计607平方米,但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催索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以上述租赁房屋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的房屋及厂房共计607平方米,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面积变更为60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厂房,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计算每月租金,但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计算每月租金,即每月租金为42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所租赁房屋及厂房腾退之日止按月租金4249元标准计算的租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江西祥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