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

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区海鹏灯饰总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2740号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金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69768732J。
法定代表人:钟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经营场所:**区龙岗路申龙大厦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L59102813C。
经营者:黄大海,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区。
被告:黄大海,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区。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黄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黄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890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7945元(该利息系货款本金15890元,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2、判令三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890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系原告产品的经销商,经销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的经营者黄大海、***对2018年2月13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890元,被告黄大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货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大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黄大海、***共同向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缆货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15890元)。本欠款人在2018年12月13日前应向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付清上述的全部货款;如果逾期未付清,本欠款人应当按月利率百分之贰的标准向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增加支付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并应当承担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债权应当或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如果本买卖产生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据,欠款人:黄大海、***,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附件:经核对无误的欠款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证》复印件各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大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大海、***之间达成电线、电缆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大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黄大海、***未按约定时间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黄大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大海、***支付货款1589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海鹏灯饰总汇、黄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890元给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并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黄大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黄大海、***负担,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铭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