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苏荷中心5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99685573。
法定代表人:尹翠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东贾鲁河桥南马头岗污水处理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76725423T。
法定代表人:罗圣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子正,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上诉人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晶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子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赢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智赢公司与瑞晶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瑞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智赢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仅显示郭子正的签名,系其个人行为,故智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仅就智赢公司向瑞晶公司转账10,000元就认定智赢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瑞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晶公司辩称,瑞晶公司虽未与智赢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瑞晶公司供货及智赢公司收货并付款的行为已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郭子正系智赢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且郭子正在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款人系智赢公司和郭子正。故瑞晶公司起诉请求智赢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子正述称,涉案买卖合同与智赢公司无关,是我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欠瑞晶公司的货款,不应由智赢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瑞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子正、智赢公司向瑞晶公司给付货款294,97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61,731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起诉之日);郭子正、智赢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上述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56,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子正、智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晶公司提交的《郭子正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对账单》,载明2015年2月11日,欠款合计318,000元,郭子正。瑞晶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2018年2月15日,智赢公司通过其尾号2084的账户转入瑞晶公司尾号为3202的银行账户1万元,备注:玻璃款。瑞晶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郭子正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瑞晶玻璃厂2015年春节后至2015年7月19日以前玻璃款捌万陆仟玖佰柒拾捌元整186,978元(3月14日—7月18日)”。2015年7月19日,郭子正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瑞晶玻璃厂夹胶玻款(周口工地)伍万元整(7月25日前还款)”。2018年7月19日郭子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款贰拾玖万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整,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郭子正。”并备注:“以前欠条全部作废,计划七月底还款3万元,余款2018年春节还清。郭子正。”另查明,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股东为郭子正、尹翠翠,二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郭子正向瑞晶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18年7月19日的《欠条》载明,共欠瑞晶公司玻璃款294,978元,结合瑞晶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欠条》、智赢公司支付玻璃款的银行流水,瑞晶公司诉请郭子正、瑞晶公司支付货款294,978元,予以支持。根据《郭子正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对账单》载明2015年2月11日,欠款合计318,000元,故瑞晶公司诉请郭子正、智赢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郭子正、智赢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子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4,97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4,9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7月19日的欠条,智赢公司和郭子正欠瑞晶公司玻璃款294,978元。该欠条上虽未加盖智赢公司印章,但落款处为智赢公司与郭子正,郭子正系智赢公司股东,公司另一股东尹翠翠与郭子正系夫妻关系,结合智赢公司曾向瑞晶公司支付部分玻璃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智赢公司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智赢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智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5元,由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马芸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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