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天一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8民初1758号
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东贾鲁河桥南马头岗污水处理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76725423T。
法定代表人:罗圣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天一窗业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172990206。
法定代表人:陈堂中。
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天一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75.7元和利息867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暂共计140451.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玻璃定做合同,原告系供方,被告系需方。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每送3000平方结一次款,最后一批货款需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775.7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3177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信阳市××山新区,2016年3月2日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加工玻璃定做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武陟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郑州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9元,退回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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