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子正、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541号
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东贾鲁河桥南马头岗污水处理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76725423T。
法定代表人:罗圣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叶子、赵萍萍(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子正,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智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苏荷中心542号,统一社会代码914101053999685573。
法定代表人:尹翠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子正、被告智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叶子、被告郭子正、被告智赢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9497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61731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上述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56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瑞晶钢化玻璃工程公司与被告智赢建筑公司系交易伙伴关系。自2014年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智赢建筑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中空玻璃等货物,截止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智赢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玻璃货款318000元,后原告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又向被告智赢建筑公司供应中空玻璃,并于2015年7月18日对账,被告智赢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玻璃货款86978元,被告郭子正出具欠条确认。另外,原告在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智赢建筑公司供应货物货值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子正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书写总欠条一份,对上述债务确认,载明拖欠原告玻璃款项294978元,承诺七月底还款叁万,余款春节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偿还任何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在索要未果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郭子正辩称:涉案款项是被告郭子正与其他人的共同欠款,不是被告智赢建筑公司的欠款,当时被告智赢建筑公司未成立,欠款没有归还过,但是原告向被告郭子正借了30万元,所以这个货款没有还过。
被告智赢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智赢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智赢建筑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郭子正个人行为,与被告智赢公司无关;二、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智赢公司从未欠原告货款,且郭子正与原告业务合同约定利息,其要求于事实及法律无依,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告智赢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2015年7月18日的《欠条》、2015年7月19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据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18年7月19日《欠条》各一份;证据三: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
被告郭子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原件一份。
被告智赢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郭子正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对账单》,载明2015年2月11日,欠款合计318000元,郭子正。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2018年2月15日,被告智赢建筑公司通过其尾号2084的账户转入原告尾号为3202的银行账户1万元,备注:玻璃款。
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被告郭子正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瑞晶玻璃厂2015年春节后至2015年7月19日以前玻璃款捌万陆仟玖佰柒拾捌元整186978元(3月14日-7月18日)”。
2015年7月19日,被告郭子正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瑞晶玻璃厂夹胶玻款(周口工地)伍万元整(7月25日前还款)”。
2018年7月19日被告郭子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款贰拾玖万肆仟玖佰柒拾捌元整,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郭子正。”并备注:“以前欠条全部作废,计划七月底还款3万元,余款2018年春节还清。郭子正。”
另查明,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股东为郭子正、尹翠翠,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郭子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18年7月19日的《欠条》载明,共欠原告玻璃款29497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被告智赢公司支付玻璃款的银行流水,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29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郭子正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对账单》载明2015年2月11日,欠款合计31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智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子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497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49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1元,减半收取为3325.5元,保全费23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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