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灿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七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灿磊,男,汉族。1999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王志娟,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东贾鲁河桥南马头岗污水处理厂西。
法定代表人:罗圣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灿磊、王志娟、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保险公司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金额不服,不服金额为34179元,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灿磊、王志娟、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可知,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满足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本案中,周灿磊虽提供有“居委会证明”欲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缴纳水电气费”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即使周灿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其提供工作单位“河南耀之佳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事故发生距该公司成立仅4个月,同时周灿磊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单及社保缴纳证明等,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周灿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周灿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额为25733.4元。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超过部分34179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周灿磊辩称:根据周灿磊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适用的标准以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灿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4139.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王志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周灿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周灿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出具第1028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灿磊不负事故责任。
周灿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桡骨骨折,4、左腕桡骨远端骨垢骨折。2016年6月7日出院,出院治疗建议:1、建议休息3月,定期我院每周复查,依据复查情况医师指导功能康复锻炼及石膏去除时间;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3、保持联络,不适随诊。2017年1月8日周灿磊又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治疗建议:1、建议休息,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定期每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行肢体功能锻炼;3、保持联系,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000.8元。另周灿磊在治疗期间还花费门诊医疗费14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周灿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8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63号“关于周灿磊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周灿磊左腕骨桡骨远端骨骺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左锁骨、左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另出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确认周灿磊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周灿磊支付鉴定费1300元。周灿磊工作单位河南耀之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周灿磊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娟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周灿磊发生碰撞,造成周灿磊受伤,王志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灿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故王志娟应对周灿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灿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有:一、医疗费周灿磊主张10404.8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周灿磊主张47000元过高,该院按3000元每月,支持周灿磊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支持206天,误工费共计支持20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周灿磊主张510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灿磊主张1200元过高,该院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26天,共计支持7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周灿磊主张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周灿磊主张59912.42元,周灿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周灿磊主张500元过高,该院支持2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周灿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该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03719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全部赔付义务,王志娟不再承担赔付义务。河南瑞晶钢化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灿磊各项损失共计103719元。二、驳回周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周灿磊负担500元,王志娟负担2483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志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对于周灿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周灿磊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新鑫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河南耀之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周灿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扬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