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23民初206号 原告:***,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长明,男,1966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长明支付***劳务费166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长明负担。事实与理由:***在李长明的介绍下,于2014年到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80元,结算方式为一年一结。因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文化旅游区工程。在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下,***自2014年至2016年一直从事**文化旅游区的绿化工程工作。但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长明并未按时支付***2016年的劳务费1664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有以下内容:“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劳务费16640元2020年1月3日证明人李长明”。 2、无人签字的出勤记录表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4年经李长明介绍到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日工资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提出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没有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名或**的欠据和自己记录的出勤记录,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先仲裁后诉讼的仲裁前置,而不应当适用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彤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