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524执3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燕,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德光,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材料款193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垫缴案件受理费1085元。另,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818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叙永县煤矿企业清理整顿兼并重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享有的煤矿关闭奖补资金。现因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处于政策性关闭期间,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十一处理完毕后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建川商贸有限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盛金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明江
审判员 罗永成
审判员 陈本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