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盖诺电子有限公司

**与上海盖诺电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电工一职。2012年9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派至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在会议室更换灯具,不慎从移动的脚手架上摔落,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高坠受伤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距下关节、左外踝骨折,现左足活动受限,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电子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6,220.25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补偿金34,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58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电子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而是案外人上海隆都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电子承接了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电子设备业务,原告受案外人***电话通知替该项目安装电灯。2012年9月2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会议室更换电灯具时,不慎从移动的脚手架上摔落,致原告受伤。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高坠受伤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距下关节、左外踝骨折,现左足活动受限,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人录音材料、护理费票据、律师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单位员工缴纳社保记录、***名片、结算支票申领单、工程概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表示原告非系受其雇用,但从双方提供之证据来看,被告系工程的承包人,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之事实;原告系在从事该工程劳务中受到伤害,故应推定出原告安装灯具工作系受其雇用所为,故被告应承担此事事故的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作为电工,其本身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判。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移动脚手架系由原告自行固定,但其在未检查安全、亦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就上脚手架从事高空作业,故其自身亦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40%。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医疗费33,668.94元,为实际损失,且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结合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960元,结合伤情与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认2,250元;护理费6,220.25元,结合伤情与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4,200元;鉴定费2,3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补偿金34,802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交通费用,但考虑其存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300元;误工费14,580元,结合所需休息期限,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为实际支出,且计算较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2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补偿金20,881.2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8,74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1,57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8.51元,原告**承担483.40元,被告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7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