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1917号
原告: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广场2号楼22层08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82161406D。
法定代表人:罗爱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长汀路6号福州高校科技孵化园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1662020B。
法定代表人:李韫,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与被告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隆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72,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82,623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4,131.20元;89,614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为4032.60元);2、福晟公司承担隆强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福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隆强公司与福晟公司签订《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晟公司将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工程地点:福州市台江区北江滨CBD商务中心钱隆广场项目)交由隆强公司承包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暂定总价1,698,732元,并对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5日,隆强公司与福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单价进行调整,工程总造价暂定增加98,084元,具体按实结算。隆强公司依照约定完全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开工,2017年8月15日完工,隆强公司依约向福晟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福晟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验收并接收使用至今,期间隆强公司依约对施工工程进行两年质保。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隆强公司多次向福晟公司申请结算付款。2019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1,792,237元。福晟公司已付工程款1,420,000元,尚有工程款372,273元(其中含已报工程结算应付款282,623元、质保期两年后应返还工程保修金89,614元)未支付。
福晟公司未作答辩。
隆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2.《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
3.《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4.变更函;
5.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
6.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
7.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
9.《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
10.律师函、EMS退件面单;
11.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
福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隆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福晟公司(甲方)与福州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北江滨CBD商务中心(钱隆广场项目);工程内容为钱隆广场车库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方案详见附件一,具体做法及要求详见附件二;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税金(建安发票)、包风险、包利润、包检验试验费、包现场管理费和措施费、包场地清理包含施工前积水及卫生清理(建筑垃圾除外)、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通过验收、包保修;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章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在约定工期内,竣工日期予以不超过实际变更天数的顺延;工期为45日历天;本工程暂定总价1,698,73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有效期内,此固定综合单价不受任何事由调整,包干单价如下:1.钱隆广场车库环氧砂浆地坪漆(走道及设备房部分1.0mm厚,效果为滚涂)施工含税包干单价为36.86元/㎡,暂定面积7900㎡,按实结算;2.钱隆广场车库环氧砂浆地坪漆(车位部分1.5mm厚,效果为滚涂)施工含税包干单价为43.65元/㎡,暂定面积18000㎡,按实结算;3.钱隆广场车库环氧砂浆地坪漆(车道部分2.0厚,效果为滚涂)施工含税包干单价为53.35元/㎡,暂定面积9000㎡,按实结算;4.乙方生产的交通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产品供货、施工价格清单表及施工方案,详见附件二;5.踢脚线价格按照1.0车位部分价格计算;工程款以转账形式支付,无预付款,本工程全部内容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交经甲方认可的全部竣工图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资料的完整性后,甲方于确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乙方在满两年保修期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结算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一次性无息结清余额;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方予以结算;甲方验收后提出整改意见的,乙方应自收到甲方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整改完毕并再次通知甲方验收,经甲方验收仍不合格的,按本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处理;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自收到审核意见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乙方自收到审核意见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二十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一:地坪漆工程施工方案、附件二:交通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产品供货、施工价格清单表及施工方案、附件三:工程签证管理办法,视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18日,福州隆强建材有限公司向福晟公司出具一份《变更函》,载明福州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原于2015年12月24日与福晟公司签订的《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所有业务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还载明变更后接收工程款的账户信息,包括开户名称、开户行、账号等。
2016年10月25日,福晟公司(甲方)与隆强公司(乙方)签订《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现场车道部分效果由滚涂更改为纹理,对负三层及夹层地坪漆面层未施工部分会直接按纹理面层施工,该处的车道地面的环氧砂浆地坪漆施工含税结算包干单价更改为58.34元/㎡(原为53.35元/㎡);负一层及负二层地坪漆面层已施工部分在原来施工的滚涂面层另增加纹理效果面层施工,该车道增加层的施工含税包干单价为15元/㎡,即已施工部分改为纹理的车道环氧砂浆地坪漆施工含税结算包干单价为68.35元/㎡;此次工程总造价暂定增加为98,084元,具体按实结算。
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开工,2017年8月15日完工。2017年8月17日,福晟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成荫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中“建设单位”栏签注:“本次验收范围为:地下室车道、车位二地坪漆及其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其中地下室夹层因现场堆场需要,目前仅地坪漆已施工完成。”同日,隆强公司将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以及竣工图纸、承包合同及附件、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维护手册、供应商及承包商名称/地址/联系录等资料移交给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林成荫在《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上签注:“本次移交范围为地下室车道、车位二地坪漆及其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其中地下室夹层仅移交地坪漆部分。”
2017年9月11日,隆强公司向福晟公司分别开具了票面金额1,000,000元、4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福晟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25日、12月26日向隆强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420,000元、500,000元,合计1,420,000元,附言均为“钱隆广场地坪漆工程款”。
2019年6月4日,福晟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载明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原合同造价1,698,732元,申报结算造价1,870,167元,核定结算造价1,792,273元,核减造价金额77,894元,工程保修金89,614元。隆强公司在“承包单位”栏签注“同意审定金额”,福晟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复核完毕。2019年6月24日,隆强公司向福晟公司开具票面金额372,27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4月17日,隆强公司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史智兴律师向福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福晟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尚欠隆强公司工程余款372,273元。因福晟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引发本案诉讼。隆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隆强公司与福晟公司订立的《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系经隆强公司与福晟公司确认的结算资料,结合《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隆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福晟公司应按核定结算造价来支付工程款。《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其中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福晟公司审核完毕后25个工作日内,福晟公司应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满二年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由隆强公司会同福晟公司及福晟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余额。福晟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核定结算造价为1,792,273元,依约应在2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2日前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即1,702,659.35元(1,792,273元×95%),福晟公司已向隆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尚欠工程款282,659.35元(1,702,659.35元-1,42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隆强公司请求福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82,659.35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讼争工程质保期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福晟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组织验收,根据福晟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上的签注,地下室夹层此时仅验收并移交地坪漆部分,并且福晟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隆强公司亦在该《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加盖公章,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隆强公司主张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满二年质保期,在隆强公司起诉时尚未届满,福晟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暂不成就,故隆强公司请求福晟公司返还质保金89,613.65元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钱隆广场环氧地坪漆、划线及交通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福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隆强公司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隆强公司有权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福晟公司应以尚欠的工程款282,659.35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隆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亦非必要的诉讼费用,隆强公司请求福晟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隆强公司关于福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82,659.35元及相应利息等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隆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659.35元及利息(以282,659.3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福晟钱隆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巫智强
人民陪审员 林郑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雨桐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