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0972998M。
法定代表人: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广场2号楼22层08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82161406D。
法定代表人:罗爱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徐智(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隆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隆强公司未依约施工且施工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华浦公司也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因此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按华浦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结算,华浦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无证据证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合同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上诉人不应负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隆强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4月支付工程款410182元,于2014年12月22日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再次办理物业移交手续,上诉人在此时仍明确按实结算,但其之后久拖不结算。2017年6月19日,经华浦公司成本部核算:合同金额749483元(暂定),施工单位送审金额791636.7元,结算审核后金额750665.44元。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而且双方在2016年1月办理物业交接时,其仍明确工程量按实结算,因此上诉人华浦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2、双方于2016年1月办理物业交接时,华浦公司明确按实结算,由此可见,双方此时尚未结算。答辩人于2017年9月30日、10月25日两次发函要求华浦公司结算,并于2020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第10.4条约定若一方违约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答辩人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隆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0,483.44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9日计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8日为57,882.20元);2、华浦公司承担隆强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华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华浦公司(甲方)与隆强公司(乙方)签订《华班大厦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及交通标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路363号华班大厦地下室停车场地坪漆工程、交通标识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一、合同价款组成:1.停车位及非机动车位地坪漆(1.5㎜厚)合同包干单价为49.59元/㎡;主车道地坪漆(2.0㎜厚)合同包干单价为63.30元/㎡;室内斜坡道地坪漆(4.0㎜厚)合同包干单价为105.06元/㎡;坡道行车连接区、弯道区、卸货区和垃圾回收区地坪漆(2.5㎜厚)合同包干单价为72.52元/㎡;踢脚线地坪漆薄合同包干单价为29.12元/㎡;墙、柱裙漆(0.5㎜厚)合同包干单价为29.12元/㎡;合同总价暂定为749,483元;2.承包工程单价是由乙方按照甲方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本合同条款、答疑文件、现场条件、全部图纸、施工标准、技术说明、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全面理解消化后自主确定完成本工程各项工作所发生的全部综合单价费用,除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合同单价不得调整;3.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工程量按时结算,实施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如施工图纸修改、变更)引起的材料发生变更,以设计变更和签证的形式办理。二、工程款的支付:1.地坪漆工程完成中涂层施工工序并经甲方验收后,付至合同相应暂定总价的30%;面层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付至合同相应暂定总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相应暂定总价的80%;2.标识系统工程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实际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3.本合同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结算总价作为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且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无息支付;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之日算起;4.乙方应于甲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2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3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三、竣工结算:1.只有在乙方完成整改工作并达到甲方要求且签字确认后,方可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项目移交申请报告》报甲方项目部审批,得到甲方代表的签字认可后,此时间作为移交时间及竣工时间;2.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58天内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结算资料,甲方随后开始进行审核结算;乙方必须保证结算资料的完备性及准确性,否则造成结算工作滞后及拖延由乙方负责;结算期间,乙方应保证工程整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否则甲方有权中止结算,直至乙方完成所有整改并完成工程移交;3.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日内(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收到甲方的确认意见或修改意见后进行核对无异议后,签订结算确认单。四、工期要求:1.本工程总工期为25日历天(为一次性施工工期,分期施工中间停工可根据实际情况顺延);2.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3.竣工日期:2014年1月13日。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包括指派申鑫为甲方现场代表,依据合同,代表甲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2.乙方责任:包括指派林小雄为现场代表,代表乙方行使本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竣工验收通过后,应于10日内向甲方移交工程,免费提供竣工资料二套,并提交环氧地坪日常使用保养手册一份,在保修期内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六、质量保证及保修期:1.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自工程验收通过完成工程移交之日起乙方提供24个月的保修期;2.保修期内,如因乙方材料品质、施工不良或找平层产生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免费返修的范围为破坏点至四周边的收缩缝、不同颜色交界处,下至找平层表面,若找平层有质量问题,应凿除找平层后再按原设计方案施工,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3.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检查无存在质量问题,确认在保修期出现所有质量问题均得到圆满解决后结清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时,应扣除已从保修金列支的费用。七、工程验收:1.乙方完工或整改完成后3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并测量施工面积;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也未具体确定验收日期的,视为验收已通过;2.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通过证明,并确定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日期,验收未通过的,乙方按要求进行整改,并于整改完成后通知甲方重新组织验收,竣工日期则以重新组织验收通过之日为准;3.本工程只作为单项专业工程验收,与甲方的其它工程无关,不与整体工程或其它工程做捆绑验收和结算;4.如有完工区域未经乙方许可投入使用的,视为该区域已事实通过验收;5.乙方负责合同内工程的成品保护,在整体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后,开始计算保修期。八、工程变更:本工程为综合单价承包,最后结算以实际完工量为准。九、争议或纠纷解决:凡有关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附件一:地下室停车场交通标识及地坪漆工程报价单列明交通标线、反光标志牌、交通安全设施、地坪漆等四个部分施工项目的名称、简图、规格、单位、数量、综合单价、金额、材质备注等,四个部分总计金额814,656元,让利8%优惠后总价749,483.81元,并注明合同条款“包干单价”为让利8%后的综合单价。
在前述合同签订前,隆强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华浦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华浦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隆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
2014年3月11日,隆强公司向华浦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华浦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185,337元、224,845元,合计410,182元。
2016年1月15日,隆强公司与华班大厦物业公司办理华班大厦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及交通标识工程的移交手续,双方在《物业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移交内容、单位、数量,并对移交内容的品牌、规格、材质,未施工部分等进行备注。其中,未施工部分有负一层19风机房、地沟及负二层消防泵房地面。华浦公司的代表于2016年1月20日在《物业交接单》上注明“负一负二层地坪漆及交通标识工程量按实际计算。”
隆强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5日委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史智兴律师两次向华浦公司发出律师函,阐明华浦公司审核核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750,665元,扣除已支付410,182元,华浦公司尚欠工程款319,818元,故要求华浦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两份律师函邮寄往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路363号17层,但均未妥投,退回原因为“逾期”。隆强公司遂以华浦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2,000元。
另查明,华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福州市台江区××道××号××街××楼。
诉讼中,法院责令华浦公司自行通过现场测量隆强公司的施工面积给出工程结算价,但华浦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回复。隆强公司陈述讼争工程于2014年竣工,两年质保期到期后正式与物业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两份律师函载明的欠款金额计算有误,应为340,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强公司与华浦公司签订的《华班大厦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及交通标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隆强公司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但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隆强公司完成施工内容且验收合格。首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华浦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隆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其次,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才移交物业,隆强公司与华班大厦物业单位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再次,讼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保修期早已届满,双方至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如何确定,隆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华浦公司是否因承担隆强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讼争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以实际完工量为准,华浦公司的代表在《物业交接单》亦注明工程量按实际计算。隆强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已提交完备、准确的结算材料,以及双方对工程量已作结算。然而,合同附件一:地下室停车场交通标识及地坪漆工程报价单详细记载了名称、简图、规格、单位、数量、材质等施工内容,《物业交接单》亦确认了移交内容、单位、数量、规格等关键事项,对照前述材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现场测量施工面积、清点数量,自行进行结算。华浦公司系华班大厦的建设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华班大厦(华浦华尔街),具备结算的能力和条件,却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拒不给出工程结算价,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隆强公司向华浦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工程实际总造价为750,665元,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隆强公司以该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从合同关于价款组成、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可知讼争工程经过招投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已经全面了解施工范围、现场条件、施工标准等综合因素,基于前述考量确定的合同暂定价749,483元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重要参照。因此,华浦公司应按749,483元来结算工程款,华浦公司已支付410,182元,尚有339,301元未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隆强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5日委托律师两次向华浦公司发律师函,作出请求华浦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律师函邮寄的地址与华浦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坐落相同,仅楼层有别,邮件退回原因为“逾期”,而非地址有误,故邮件未妥投不可归责于隆强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因隆强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从隆强公司第二次向华浦公司邮寄律师函被退回之日至隆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华浦公司关于隆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未作约定,但考虑到隆强公司早在2017年就委托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发律师函主张权利的现实需要,以及华浦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久拖不决的违约程度,隆强公司作为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华浦公司违约给隆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华浦公司承担。
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全部工程款应于保修期满两年付清,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法院酌定以隆强公司与华班大厦物业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来确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故华浦公司应于2018年1月15日付清全部款项。华浦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39301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法院依法确定华浦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华浦公司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对隆强公司关于华浦公司支付工程款339301元及从2018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等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隆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9301元及利息(以3393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驳回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福建隆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1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浦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就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按华浦公司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但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结算价款达成了合意,况且其在2016年1月的《物业交接单》中仍确认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由此可见直至该日双方仍尚未结算,故上诉人华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剩余工程价款,其应依约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3.3.4条的约定,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满2年付清。即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被上诉人隆强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隆强公司因上诉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因本案诉讼确已支出律师120000元,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10.4条关于“若一方违约须承担由此造成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一审判决华浦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上诉人华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