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1892号
原告:***强建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广场2号楼22层08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4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097.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为4969.69元;以欠付工程款264,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17,358.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前期先行建设标准厂房项目1#楼3MM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干单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暂定总价为456,000元。其中,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暂定总价的25%作为定金,完工后再支付暂定工程款的40%作为进度款。***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公司确认后,**公司按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开具足额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开工,2016年5月18日竣工。2016年5月20日,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2017年5月20日,本项目工程保修期届满。2020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464,047元,但***结算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累计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公司工程款264,047元。**公司曾多次要求***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但***仍未支付。***拖欠**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
***辩称,2020年11月24日,**公司同意按照结算书下方其备注的内容“同意结算,以福州市财政审核结果为准,收到工程款及时予以结清剩余款项”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协商时不存在利息,**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个人不能发包工程项目,《协议书》无效。竣工验收应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等五个单位共同验收,因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无效。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应当追加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向案外人***承包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1#楼室内装修工程,双方为此签订《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1#楼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5月10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福州台商投资区松山片区前期先行建设标准厂房项目1#楼3mm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包干单价(包工包料),单价为120/㎡,面积约3800㎡(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暂定总价为456,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付给暂定总造价的25%作为定金,完工后再支付暂定工程款的4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甲方没有完成验收前开始使用,视为甲方已验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甲方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乙方确认后,承包人按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开具足额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5月18日竣工,***于同年5月20日在双方制作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署名并注明“同意验收”。事后,**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量为3867.06元,单价120元,工程总价为464,047元。2020年11月24日,***在上述结算书上署名并加注“同意结算,以福州市财政审核结果为准,收到工程款即时予以结清剩余款项”。***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其承包工程后又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施工量不持异议,**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47元(3867.06㎡*120/㎡-20万元)。《协议书》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已有约定,***虽在**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单方对单价及付款方式提出新的结算方式,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单价及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故***关于案涉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已经变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存在异议,故**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47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负担2630.35元,由***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梦湉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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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