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03执26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96号港头广场2号楼22层08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8216140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长汀路6号福州高校科技孵化园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166202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与本院(2021)闽0103执195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擦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广场(福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相同被执行人,同类执行标的,将两案并案执行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案并入本院(2021)闽0103执1954号案件执行。
二、终结本院(2020)闽0103执263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