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02执1539号 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569160。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锦业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39510XY。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桃源街11号。 负责人:**彬,经理。 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10718X。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6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1月18日经过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不动产权证书号20200023108)建筑面积为325平方米房屋一处,已依法采取查封措施(轮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本院于11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