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960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56916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锦业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94439510XY。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桃源街11号。
负责人:**彬,经理。
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125610718X。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下称物资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资公司、矿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625,087.96元;2.请求判令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56,698.66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以实际还款日期计算的金额为准);3.请求判令矿业公司就上述物资公司的款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物资公司的供应商,基于友好合作关系,长期向物资公司供应钻杆、钻头等工矿产品,双方于2015年至今发生多笔工矿产品购销业务,业务方式为每次物资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需求,原告按需求建立货物订单并安排货物出库,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至物资公司指定地点后,经物资公司确认后完成货物交付,原告开具相应货物价款的发票后,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往来业务量较大,原告根据订单滚动发货,物资公司滚动支付货款。原告作为供货方,严格按照双方往来的每笔货物订单将货物运输并交付物资公司,并开具相应货物价款的发票,但物资公司却未按照订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通过当面、电话多次催要,截至目前,物资公司仍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625,087.96元未支付,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矿业公司与物资公司是总分公司的关系,矿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就分公司物资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物资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处理,判如所请。
物资公司辩称,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即编号为610018113007453755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订单及货运单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单位没有收到,故该笔货款应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我方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依据,我方要求法院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矿业公司辩称,同物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15年起,物资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钻杆、钻头等工矿产品。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物资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四条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供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到货及提供必要服务,则需方从供方的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后原告与物资公司以此方式进行业务往来至今,经双方对账,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25,087.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订单、货运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公司提交的《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物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物资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综合原、被告所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庭审**等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罚息就是违约金”,因原告与物资公司未约定违约金,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物资公司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该项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资公司庭审时称,编号为6100181130074537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应当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一事,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本院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原告与物资公司建立长期供求关系且双方系滚动发货、滚动支付货款即付款日期无约定,本案酌定以原告起诉时支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4,625,087.96元及利息(利息以4,625,087.9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4,625,087.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2.00元,减半收取24,73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