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西安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西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23民初150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569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7703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右玉县***镇***矿宿舍。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6831.1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震勘探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维地震勘探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16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3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做挂账处理,并表示视公司资金情况尽快支付。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又开具124.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挂账处理,表示视公司资金情况尽快支付。原告野外施工结束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20日开具124.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挂账处理,同时表示视公司资金情况尽快支付。原告在开具发票并经被告确认付款条件成就进行挂账待付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受到被告付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被告付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被告付款50万元,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被告在合同款项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突然关停煤矿,在此之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16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后**确认,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但被告表示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的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双方系合作单位,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地震勘探工程技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三维地震勘探服务工程项目事宜。合同总价款为416万元,工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工程价款结算是: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原告进场,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野外施工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原告向被告提供最终成果资料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资料采集、野外施工、提交最终成果资料等工作,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付工程款5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16000元。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致函被告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确认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3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地震勘探工程技术承包合同、技术开发合同、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承诺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地震勘探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地震勘探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但其除给付部分外,至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追要拖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被告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已停产无资金来源,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6元,减半收取计9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山西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