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04执异6号
案外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5号(星球世界城门面)。
负责人:胡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波,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大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武军,男。
申请执行人:苏永明,男。
被执行人:荆门市君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掇刀区团林铺镇石堰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大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武军、苏永明与被执行人荆门市君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置业)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对本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君林置业82010000001741127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12月16日,农商银行与君林置业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君林置业开发及销售的“君林﹒金桂园”项目,农商银行作为该项目的住房按揭贷款承贷行,君林置业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农商银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农商银行同意,君林置业不得动用款项。2015年2月10日,君林置业按照协议约定在农商银行开立了专用账户,自该账户开立之日起,除君林置业按照协议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外,该账户未发生其他交易。2019年11月15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划拨了君林置业82010000001741127账户存款1033914.6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君林置业在农商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农商银行完成了对该特定化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农商银行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质押财产应先由质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请求解除君林置业82010000001741127账户下存款的冻结,并返还已划拨的该账户存款1033914.62元。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农商银行与君林置业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君林置业开发及销售“君林﹒金桂园”项目,农商银行作为该项目的住房按揭贷款承贷行,君林置业在农商银行开立按揭专用账户,账户:82010000000318509,君林置业同意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农商银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农商银行同意,君林置业不得动用款项。2015年2月10日,君林置业在农商银行开立账号为82010000001741127的账户,账户性质为单位专用账户(保证金)。截止2019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033914.62。
本院在执行荆门市大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武军、苏永明与君林置业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君林置业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君林置业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大森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武军、苏永明偿还房款892846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95元、执行费6400元,但被执行人君林置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鄂0804执恢164号执行裁定,划拨君林置业的银行存款1033914.62元。该款项为君林置业在农商银行账号为82010000001741127上的款项。
农商银行到庭陈述,《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按揭专用账户由82010000000318509变更为82010000001741127,但未签订变更协议,2015年7月9日后,君林置业未再向82010000001741127账户存入保证金。2017年5月11日,君林置业提取了82010000001741127账户50万保证金用于偿还其在农商银行的贷款。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个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单据及案外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案涉账户上的资金能否扣划。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可确认该资金所有权为被执行人君林置业。第二、农商银行与君林置业虽签订的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达成了质押合意,但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与实际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不一致,结合农商银行提交的流水明细和其陈述,君林置业在2015年7月9日后未再按协议约定按贷款额度存入相应比例的保证金,其还提取了案涉账户的50万元偿还农商银行的贷款,该账户用途并不单一,不仅仅是担保所用,可见,案涉账户并未实现金钱特定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明确了质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农商银行如认为其质押权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执行的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8201000000171127账户上的款项可以依法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掇刀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佩玲
书记员杨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