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3执9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湾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皖1823诉前调书1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材料款及劳务工资共计160776.04元,案件受理费879元。本院已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231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泾县财政局有未结工程款,本院依法向泾县财政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163967.04元,相关材料泾县财政局已收悉,该款项暂未能到账;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823诉前调书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鑫如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执行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