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执13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静,该公司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湾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碧珺,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王保忠,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王荣,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王学斌,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碧珺、王保忠、王荣、王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18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832元、执行费37303元。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皖18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秦建宏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紫微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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