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湾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碧珺,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被告:王保忠,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裕公司”)、王碧珺、王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对安徽中裕公司的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11月17日中裕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609572122016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中裕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王碧珺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中裕公司遂与农商行协商续贷事宜,中裕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办理续贷,贷款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等。一审关于“续贷”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续贷是指借款人已经有了一笔贷款,这时凭借信誉和收入继续贷另外一笔贷款,贷款用途基本没有变化。而中裕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字未提到续贷,只讲到同意向农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贷东款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期限一年,所以从中裕公司的股会决议可以看出各股东所指的贷款并非续贷。二、一审判决认证的三点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证第一点不能成立的理由:首先,三上诉人之所以提出鉴定是因为其三人在2020年1月21日保证书上签名时,没有“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因为现在该字迹处于特殊位置,并不在横线上,三上诉人如果当时签名时已有该字迹,必然会引起高度注意,按照通常做法肯定会要求按手印或农商行盖章的。农商行的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先用铅笔填写好,待客户确认后再用钢笔填写的书写习惯是针对一些有瑕疵的客户,该部分客户有时对贷款期限之类的问题会有些变化。但本案保证人显然并不属于其所指的客户。假设其所称的书写习惯属实,那么也只是在借款合同中才能运用到,因为保证书是在借款合同填写好之后才填写的,不需要提前填写,退一步讲,如果保证书需要提前填写,那么最多就是将“30、31”的位置空出来或直接填写好,因为“30、31”要么在填写借款合同前就已经知道,所以大可用钢笔直接填写,即使借款合同不能正式签订,大不了已填写好的保证书作废;要么“30、31”在填写借款合同前不知道,那么也就不存在先用铅笔填上这个编号的问题,所以农商行的代理人关于此节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借款合同号×××40、41”是早就确定的编号,实在没必要先用铅笔写,再用钢笔写。一审未能审查农商行代理人关于的书写习惯陈述的不合常理之处,仅凭其一面之词所存在可能性就推断出与鉴定意见相悖的认定,不能让人信服。其次,三上诉人申请鉴定时并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与“61470612202000”字迹书写相隔时间段作出判断,也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是在落款保证人签名前书写还是签名后书写做出判断。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判断“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是在落款保证人签名前书写还是签名后书写,故无法对是否系另行添加作出鉴定意见。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超出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范围,不应被采信,而一审却恰恰将申请人未进行鉴定的内容和超出鉴定申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作为其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并且作为鉴定检材的保证书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周,农商行才向三上诉人出示的,鉴定前并没有进行开庭质证,在第二次开庭时才作为证据让各被告质证的,这严重违反了鉴定的相关程序规定。再则,一审以其推断认定三上诉人是在农商行出具现有保证书上所有内容后再签名的,该节反映出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上诉人催收了中裕公司编号×××40、4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涉贷款,故该三人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该保证书能否作为农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三上诉人出具该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中裕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编号为×××30、31的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三上诉人单方主动出具的,从该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也无任何农商行向三上诉人提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所以该保证书并不是农商行向三上诉人发出的要求承担原借款保证责任的依据。另外三上诉人出具此保证书时原借款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三上诉人没必要再次为原借款提供担保,因为2016年签订的原借款合同已经办理了相关保证担保手续。2.一审判决认证第二点不能成立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该决议内容:同意公司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6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是从农商行提供的中裕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并无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表述,不知一审关于此节的认证又是从何而来。3.一审判决认证第三点不能成立的理由:首先,一审认证第三点的前提就是从推断开始的,在一系列一审看似不合常理之后,推断出借新还旧的结论。无论该推断的结论是否正确,该推断过程都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法原则。其次,一审认定的借新还旧结论,与其认定的“泾县农商行已于2018年11月14日发放了6000000元贷款,在该贷款本息均未还清的情况下,泾县农商行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与其协商发放新的6000000元贷款,不符合常理”相互矛盾。因为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办理贷款后不能按时归还,只能通过办理另外一笔贷款来归还原来的贷款,主要用途是归还原贷款,本质是对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利率等条款作出了改变。如果按照一审的意思,中裕公司将6000000元本息还清了,才可以发放新的贷款,才符合银行放贷常理,那么这种情况下贷款种类就不再是借新还旧了,而是还旧借新。借新还旧的主要特点就是借款人不能归还原贷款,通过发放新的贷款来归还原贷款,如果新贷款不发放则无法归还原贷款,其实,中裕公司在与农商行协商办理发放新贷款前已经将201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了,所以双方已经具备了借新还旧的条件,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但一审却认定“在该贷款本息均未还清的情况下,泾县农商行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与其协商发放新的6000000元贷款,不符合常理”,完全不顾及案件事实。三、农商行采用擦拭、添加的变造方式改变保证书的原始状态,以达到其目的。三上诉人为了揭露其变造证据的行为,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也证实农商行存在非一次书写、擦拭等行为。因此三上诉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农商行承担。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认为农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上诉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为中裕公司的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出具的保证书和股东会决议是三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是农商行向三上诉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证理由多为推断而形成,造成判决结果对三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

泾县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安徽中裕公司、王碧珺、王保忠均未陈述意见。

泾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徽中裕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截至还款日应付未付的利息107965.44元,本息合计:3107965.44元;其中:1、判令安徽中裕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据编号860012807519),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5月21日利息为35988.48元,本息合计为1035988.48元);2、判令安徽中裕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据编号×××72),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5月21日利息为35988.48元,本息合计为1035988.48元);3、判令安徽中裕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据编号860012819181),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5月21日利息为35988.48元,本息合计为1035988.48元)。二、判令对王碧珺已设置抵押权的房地产(坐落在泾县××镇××路谢园名郡B幢341823/100411、GB00004、F10021001等11个单元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王保忠、**、***、***对安徽中裕公司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安徽中裕公司向泾县农商行出具《贷款申请》、《董事会决议纪要》,向泾县农商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60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泾县农商行与安徽中裕公司签订了2份编号分别为×××40、609572122016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额度分别为3000000元。本案所涉合同编号为609572122016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另案处理。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中长期循环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工程垫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9.1%,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6年11月2日王碧珺向泾县农商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其愿以个人单独所有的坐落在泾县××镇××路谢园名郡B幢房产(泾国用2013第3178号、房房地权证字第2××9号),为安徽中裕公司最高额抵押贷款3000000元提供抵押。2016年11月17日,泾县农商行与王碧珺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王碧珺于2016年11月22日办理了皖(2016)泾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11月17日,王保忠、**、***、***分别向泾县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安徽中裕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36个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安徽中裕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发放贷款3000000元,泾县农商行于当日分三次各下发100万元的贷款,其中借据编号为860012807519的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4日,借据编号为×××72、860012819181的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5日,担保方式均为抵押,借款用途为工程垫资,年利率为6.920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安徽中裕公司仅归还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泾县农商行于2019年12月23日向安徽中裕公司下发3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安徽中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忠签字确认。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安徽中裕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王碧珺也未按约履行抵押合同条款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王保忠、**、***、***也未按担保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安徽中裕公司遂与泾县农商行协商续贷事宜。安徽中裕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同意办理续贷,贷款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等,王保忠、**、***、***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名。2020年1月21日泾县农商行与安徽中裕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30、614706122020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同时王保忠、**、***、***分别向泾县农商行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安徽中裕公司未能交纳原欠贷款的逾期利息,导致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因原欠贷款本息的债权一直未予实现,泾县农商行于2020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安徽中裕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609572122016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碧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王保忠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安徽中裕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安徽中裕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未及时归还全部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泾县农商行要求安徽中裕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碧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安徽中裕公司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故泾县农商行要求对王碧珺已设置抵押权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保忠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安徽中裕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泾县农商行于2019年12月13日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贷款,故泾县农商行要求王保忠对安徽中裕公司3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该三人的保证期间是否超出问题。**、***、***认为,其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担保书》,是为609572122016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担保,因《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限,泾县农商行应当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泾县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导致该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其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第五行的“×××30、31(原借款合同号×××40、41)”中的(原借款合同号×××40、41)系后添加形成,其真实意思是对安徽中裕公司新的6000000元贷款,即编号分别为×××30、614706122020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提供担保,而非原借款合同号×××40、41所涉贷款,因新的6000000元贷款实际并未发放,故该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对其签名的《保证书》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的《保证书》第五行“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与“6147061220200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无法判断“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与“30、31”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对“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否系另行添加作出鉴定意见。该中心2020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将上述鉴定意见第二条更正为“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对‘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是否系另行添加作出鉴定意见”。同日出具《情况说明》:检材《保证书》第五行“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与“61470612202000”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含义是两部分字迹不是一次运笔连续书写形成,即两部分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但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判断“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是在落款保证人签名前书写还是签名后书写,故无法对是否系另行添加作出鉴定意见。泾县农商行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认为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是可能存在停顿,但其是在同一时间段书写的。**、***、***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陈述“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及“30、31”字迹存在擦拭痕,并留有残余的铅笔粉末及潜在压痕,说明该部分内容是另行添加的、精心设计的,《情况说明》超出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范围,故***出具的该份《保证书》是泾县农商行变造的,应当认定无效。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证,首先,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虽然“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与“61470612202000”字迹不是一次运笔连续书写形成,“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及“30、31”字迹均存在擦拭痕,并留有残余的铅笔粉末及潜在压痕,但未对“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61470612202000”字迹书写相隔时间段作出判断,同时鉴定意见对“原借款合同号×××40、41”字迹是在落款保证人签名前书写还是签名后书写无法做出判断。结合泾县农商行代理人陈述,借款合同编号由信贷员编号、年份、合同份数三部分组成,《保证书》中第五行横线处的“61470612”系信贷员编号,“2020”系当年年份,“00”系合同份数的千位、百位,“30、31”系合同份数号的十位、个位,经办人在填写保证书内容时将可以确定无误的“61470612202000”用钢笔字填好,将可能存在修改的合同份数号“30、31”及紧跟其后的“原借款合同号×××40、41”用铅笔填写,待与客户协商确定之后改用钢笔书写,然后再擦拭掉原来的铅笔字,该书写方式不违背书写习惯,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可推断出,**、***、***向泾县农商行出具《保证书》时是先由泾县农商行填写好《保证书》的相关内容,包括“×××30、31”及“原借款合同号×××40、41”,再签名的,说明该三人是知晓各自的担保对象的,即为了归还原欠贷款而申请的新贷款。同时也反映出泾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三人催收了安徽中裕公司编号为×××40、4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涉贷款,故该三人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其次,因**、***、***对安徽中裕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认可该决议系股东在本公司办公室开会讨论形成,根据该决议内容:同意公司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6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同意由王碧珺名下房产、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提供抵押,股东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判断,该份决议可与后续该三人于2020年1月21日向泾县农商行出具的《保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三人知晓编号为×××3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系为归还编号为×××4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最后,从银行放贷常理推断,安徽中裕公司向泾县农商行申请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限额为6000000元,泾县农商行已于2018年11月14日发放了6000000元贷款,在该6000000元贷款本息均未还清的情况下,泾县农商行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与其协商发放新的6000000元贷款,不符合常理,合理推断应当是借新还旧。综上,泾县农商行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进行了催收,故该三人仍应对安徽中裕公司的编号为×××4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泾县农商行要求**、***、***对安徽中裕公司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泾县农商行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的相关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二、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碧珺已设置抵押权的位于安徽省泾县××镇××路谢园名郡B幢房产(泾国用2013第3178号、房房地权证字第2××9号),折价或以叛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保忠、**、***、***对被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4元,减半收取15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2元,由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72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是否超出。

审理认为:2016年10月24日,安徽中裕公司向泾县农商行出具《贷款申请》、《董事会决议纪要》,向泾县农商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6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泾县农商行与安徽中裕公司签订了2份编号分别为×××40、609572122016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额度分别为300万元。本案所涉的系合同编号为609572122016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王保忠、**、***、***分别向泾县农商行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安徽中裕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36个月。此后,安徽中裕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发放贷款300万元,泾县农商行于当日分三次各下发100万元的贷款,其中借据编号为860012807519的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4日,借据编号为×××72、860012819181的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5日。上述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安徽中裕公司仅归还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泾县农商行于2019年12月23日向安徽中裕公司下发3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安徽中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忠签字确认。之后安徽中裕公司遂与泾县农商行协商借新还旧事宜。安徽中裕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等,并同意公司股东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保忠、**、***、***作为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名。2020年1月21日泾县农商行与安徽中裕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30、614706122020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欠贷款,同时王保忠、**、***、***分别向泾县农商行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安徽中裕公司未能交纳原欠贷款的逾期利息,导致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作为安徽中裕公司的股东,亦系安徽中裕公司原欠贷款的保证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出具《保证书》,足以说明该三人作为特定的主体均知晓并具体参与了泾县农商行与安徽中裕公司关于借新贷还旧贷的商议过程,且各方已经形成借新贷还旧贷的一致意思,原判据此认定泾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三人催收了安徽中裕公司编号为×××40、4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涉贷款,故该三人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并无不当。

对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辩称的相关保证书系泾县农商行变造的意见,一审判决均已作出详细充分的说理论证,所作处理适当,二审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林海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黄文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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