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4执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湾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15348611XL。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324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和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等共计851125元及利息(以851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等共计750,927元及利息(以750,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4元,由***负担3590元,由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负担15000元,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负担2706元,由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对外股权投资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数据。

3、本院委托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到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且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2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且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依法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金坡

审判员  陈幼书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雨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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