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湾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15348611XL。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对于施工工程量的表述相互矛盾,与案件客观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施工工程量为基础到一层底部及顶部完工以及二层的三分之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就实际施工工程量向泗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安徽中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泗县5D影视城模板工程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报告书》的异议、《关于对“泗县5D影视城建设项目中裕公司异议回复函”的异议》、关于对安徽中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泗县5D影视城模板工程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不予确认的回复等书面异议,均未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中认定基础及一层主体结构模板工程无争议价款为84176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案涉模板所有权非***所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255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木工工程的材料总价款为708041.5元,其中***支付了17万元、中裕公司支付201380元,剩余336661.5元判决由其与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模板所有权应为实际付款人共同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模板摊销费、一层模板超高费、模板残值费用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模板摊销费、一层模板超高费、模板残值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818336元,该费用远远超过模板的原价值708041.5元。4.一审判决认定中裕公司汇给证人汪某的3万元,不予从***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启动鉴定申请,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补充意见:1.***诉称已完工工程量为基础及地上一层(二楼底层)的木工建设。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认定***施工工程量为基础到一层底部及顶部完工以及二层的三分之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汪某于2013年7月15日领取案涉一层木工班组工资5万元,证明一层主体不是***完成的,汪某领取的8万元及章某领取的2万元费用是一层木工及内架工程款,是其自己施工应得的工资,系项目部直接支付的,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书第8页与第10页引用鉴定报告说理不通、前后矛盾。四、***已领取工程款应为557593元,一审判决认定***已领取537593元没有事实依据,章某领取的2万元,未计算在557593元内。

***辩称,1.其因中裕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其多次要求与中裕公司就对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中裕公司拖延不予配合。诉讼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施工的工程量,其提供的内价工资表和工程量进度单,中裕公司提供的证人章某等证言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包含一层以及二层三分之一部分。2.关于工程价款的评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现场确认,中裕公司未提出异议,初步的勘察意见也征求了双方意见,中裕公司在鉴定机构要求的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应支持。3.案涉模板属于***所有,一审判决中裕公司承担模板费用有事实依据,案涉模板是***所购买,所有权属于***,数量由鉴定机构做出了评估认定。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255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708041.5元,只是***出具欠条的部分款项,不是所有模板价值。***用现金购买了大量模板。中裕公司给付丁修杰的模板费用已经在判决中予以扣除。4.中裕公司给付汪某的3万元不应扣除,该3万元是***离场后,汪某单独施工应得的工程款。5.鉴定结论没有排除双方约定的数额,一审在程序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针对中裕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答辩如下:1.一审没有超出***的诉求,***虽然主张完成了基础及底层的底部和顶部,并没有主张二层以上三分之一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也并没有将二层以上三分之一部分认定,判决结果也没有将二层三分之一部分工程纳入计算。2.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领款数额是557593元,包含了章某领取的2万元。中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裕公司应支付的模板施工费用为882908元、模板摊销费530850元、模板残余值212340元、一层模板超高费34000元,扣除已给付532640元及代为给付丁修杰的材料费201380元,中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6078元;2、中裕公司还应支付退场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裕泗县分公司)和***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中裕泗县分公司将泗县5D影视城木工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计价按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52元计算,以图纸及实际变更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给付乙方进场材料总价15%,基础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生活费,主体结构每完成一层甲方给乙方200000元工人生活费,以此类推。主体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总价85%,余款待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项目终止),乙方完成到某部位结算到某部位,另外甲方要补偿乙方200000元违约退场费等违约事项。合同签订后,3月20日,***带马某、刘邦军等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3月29日,***向丁修杰购买木工模板及用于建筑施工的木料用于影视城工程建设。施工至同年7月,***向中裕公司索要工资,中裕公司认为***班组进度太慢影响工程进度,双方发生矛盾,***人员退场,退场时,***完成工程的基础部分及一层基本完工。对于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仅留下马某负责带少量工人施工。汪某、章某根据***的安排在一层未完工做点工,帮助***完成未完工部分,并由马某记录工程量。***退场后,先后有汪某、刘邦军以自己名义带工人接手工程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工人马彪因公受伤,***和马彪父亲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付马彪34953元。先后给付***工程款557593元(包括中裕公司给付章某20000元,马彪医疗费34953元),此外,中裕公司还先后给付汪某80000元。审理中,***撤回对中裕泗县分公司的诉讼,已另行作出裁定,准予***撤回对中裕泗县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中裕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中裕泗县分公司和***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主张的20万元退场费的问题;三、***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问题。四、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中裕泗县分公司和***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裕泗县分公司将泗县5D影视城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木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关于***要求支付退场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因甲方(中裕泗县分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项目终止),乙方(***)完成到某部位;结算到某部位,另外甲方要补偿乙方200000元退场费。该第九条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畴,因为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该违约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要求支付200000元退场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该部分涉及到如下几个方面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施工的部分。鉴于***和就***所做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就***具体工程量也没有达成一致,但双方对***所做工程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中裕公司就***的工程量均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认定。证人马某证明工程干到二层平面就结束了,地下室是***施工的。刘邦军证明其跟随***把基础及一层顶做好,二层做了一小部分。汪某证明二层的三分之一在其之前就做好了。一层的零星点工汪某也做了,汪某索要工资的时候,公司要求其找***要工资。证人章某也证明了一层的基础是***做的,但是没有加固,***找到章某帮忙做点工做一层的未完工的部分。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对***的施工工程量为基础到一层底部及顶部完工以及二层的三分之一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工程量,结合泗县5D影视城模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中认定基础及一层主体结构模板工程无争议价款为841762元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人证明***工程做到二层平面(一部分)的事实,争议的部分的工程量经鉴定为818336元(包括模板摊销费、一层模板超高费、模板残值费),合计工程量为1660098元,扣除***已领取的537593元(不包括章某领取的20000元)、中裕公司代付给丁修杰的材料款537593元后,中裕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为921125元。关于马彪医疗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对于***提出工人马彪医疗费34953元其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中裕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人马彪是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马彪工作期间因公受伤,***是其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从中裕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马彪医疗费3495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章某领取的20000元生活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对于中裕公司向章某支付20000元是否应算作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章某庭审中陈述其和***系合作关系,工地的钢管、扣件和脚手架是章某提供的。其结账是和项目部结账。但在***木工班组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其也为***做点工,并有马某记工,马某对章某点工的工程量已经予以记录。章某点工的工资***亦同意支付(尚未支付),而章某领取生活费20000元是从项目部领取的款项,并且章某就做点工工资向项目部要钱的时候,项目部要求其向***要钱,可以认定章某领取的20000元生活费系***工程范围内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汪某领取的8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扣除的问题。2013年7月15日,汪某从中裕公司领取一层木工班组工资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中裕公司又汇款30000元给汪某,用途为木工工资。庭审中,汪某认为这50000元是其自己施工应得的工资。但根据***的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一审认定一层的工程为***施工,则汪某领取的该50000元应为一层施工的工程款,该款应从中裕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中裕公司汇给汪某的30000元,因汪某除了为***施工外,之后自己也进行施工,其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中裕公司支付。在中裕公司汇给汪某30000元汇款中,用途为“泗县木工工资”,该30000元支付的具体工程不清,因此,该30000元不予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裕公司对***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和相关费用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协议,***申请鉴定存在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对***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了支持,对于如二次结构模板费用、一层模板超高费用、塔吊基础模板费用等,因缺少相关图纸和其他相应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也无法认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不予支持,相关的鉴定费用也应由***负担。对于模板残余价值,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定费30000元,由***负担15000元,负担15000元。综上所述,应付***工程款及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共计921125元,扣除中裕公司给付章某的20000元、汪某的50000元,还应当支付***851125元。对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施工中自行退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则该利息以851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放弃对基础后浇带埋置模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行使诉权的权利,予以准许。对于***提出要求中裕公司支付200000元退场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和中裕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中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等共计851125元及利息(以851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4元,由***负担3590元,由中裕公司负担1134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负担15000元,中裕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8)皖13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3月2日,国视星光置业有限公司将泗县5D影视城综合体工程发包给中裕公司承建。同年3月7日,中裕公司将泗县5D影视城工程项目部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并签订木工承包合同。2013年3月29日开始,***向丁修杰购买木工模板及用于建筑施工的木料,至2013年11月11日前,丁修杰向***供应各种木料共计708041.5元。***向丁修杰支付木料款合计170000元,后***退出该木工承包工程。2013年11月11日,***向中裕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所欠丁修杰5D影视城材料余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根据项目部和我签的合同除工人工资款等材料款剩下余款支付丁修杰余款,如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签名,中裕公司项目负责人严福武签名并同意。”

***退场后,中裕公司要求丁修杰继续向泗县5D影视城供应木材。中裕公司向丁修杰支付木材款共计201380(215820-14440=201380)元。法院判决,***、中裕公司、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丁修杰材料款336661.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实际施工范围及汪某领取的30000元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中裕公司以其支付丁修杰部分模板费用,享有该部分模板所有权,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费等其不能承担的理由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裕公司对案涉《木工承包合同》真实性及***实际施工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基础到一层完工及二层三分之一部分不当,一层部分工程汪某、章某也参与施工。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量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退场时双方亦没有进行结算。***及中裕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均认可,***退场后,由汪某承接该部分工程。汪某证实其接手时,一层顶部施工基本结束,一层做了拆除木板(包括木板加固),二层架子有三分之一不是其施工。关于一层部分有无除***以外工人施工问题。一审中,章某出庭陈述,其也为***作点工,并由马某记工,汪某证实其也参与马某安排作一层点工。即章某、汪某确参与一层施工,但系为***作点工,因此,章某、汪某参与一层部分施工,应认定为***施工工程范围。故一审法院将章某自中裕公司领取的20000元、汪某2013年7月15日领取的500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正确。关于2014年1月28日,中裕公司向汪某汇款的30000元,因汪某除一层施工部分,也参与二层部分施工,因此该款项无法认定为施工一层部分的工程款,故该30000元不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范围为基础到一层完工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裕公司对***施工范围持有异议,认为***一层部分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同上述分析,***施工为基础到一层完工。因此,对于鉴定机构关于基础层及一层主体部分模板费用鉴定,并未超出***实际施工范围。且该鉴定系当事人申请并同意,法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中裕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情形,因此,案涉鉴定报告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中裕公司上诉主张根据(2018)皖13民终255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丁修杰向***供应各种木料共计708041.5元,其中***共计支付木材款170000元,中裕公司向丁修杰支付木材款共计201380元,剩余的336661.5元判决由***、中裕公司、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丁修杰材料款336661.5元。案涉模板所有权应为实际付款人共同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模板摊销费、一层模板超高费、模板残值费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认为,***承包5D影视城木工模板工程,从丁修杰处购买木方模板等施工材料,其和丁修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中裕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皖13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11月11日,***向中裕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所欠丁修杰5D影视城材料余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根据项目部和我签的合同除工人工资款等材料款剩下余款支付丁修杰余款,如不足部分由我本人承担)。”***签名,中裕公司项目负责人严福武签名并同意”。根据上述内容得出,中裕公司基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代***向丁修杰支付木料款。中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不代表其取得木料款的所有权,该款项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将中裕公司向丁修杰支付的201380元在中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正确。中裕公司关于其实际取得部分模板所有权,模板摊销费其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2018)皖13民终2553号民事案件,判决欠付丁修杰的剩余的木料款336661.5元,由***、中裕公司、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前,***、中裕公司、安徽亚非国视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向丁修杰支付剩余336661.5元。且该笔款项最终由谁实际履行,尚不明确。因此,对该336661.5元,本案无法处理。中裕公司可待336661.5元履行结束后,另行主张。

关于模板残值费,***退场后,未将模板材料运走而是选择留在工地,中裕公司亦认可***退场后,后期施工使用的系***向丁修杰购买的模板。对于工程完工后模板如何处理双方均未能说明,对于模板灭失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对于模板残余价值***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63,702元(212,340×30%),中裕公司承担148,638元(212,340×70%)一审判决模板残值费212,340元均由中裕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层模板超高费34,000元,塔吊基层模板费用2,496元。根据鉴定报告书意见,一层模板超高工料费及塔吊基层模板费用现场已无法核实,亦无相应图纸及资料,双方存在争议。且***不能举证证明模板超高、塔吊基层模板发生的事实,因此该两笔费用,不应由中裕公司承担。

综上,中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共计750,927元(1660,098-537,593-201,380-20,000-50,000-63,702-34,000-2,496)元。

综上,中裕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和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等共计851125元及利息(以851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模板摊销费、模板残值等共计750,927元及利息(以750,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4元,由***负担3590元,由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4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负担15000元,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负担2706元,由安徽中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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