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81民初1929号
原告:高平市泫氏铸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住山西省高平市。
被告:鹤壁市骏港水务有限公司鹤淇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原告高平市泫氏铸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骏港水务有限公司鹤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以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平市泫氏铸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2元,由原告高平市泫氏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栗晋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明 杨
书 记 员 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