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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319号 原告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乳山市城区深圳路98-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3MA3P6H063Y。 经营者于全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闽江街14号(1-25/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YG6N16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至2021年11月20日止的建筑设备租赁费977168.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截至2021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77168.07元未支付,由于被告多次违约,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原告租金,现尚未达到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条件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到支付租金的时间节点,且现在工程尚未完工,因此,在未达到租金支付时间和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不应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数额不属实。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在双方未对资金的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单方主张的租金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不属实,且未达到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出租方)与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乳山市2018年寨前等四村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并对租赁物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等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预计200天,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具体退场日期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具体以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之日的次日到承租方用完租物送回出租方原提货唯一仓库为止。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八月十五、春节结算总租金的7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租赁期间春节报停时间为30天。合同还约定:退租卸车码放、往返运费均由承租方承担(远程运费每吨不超过7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建筑设备租赁物,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40.8万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单、泉林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对账单以及出入库运费单,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20日,租赁费及运费合计2385121.82元,扣除已付1408000元,尚欠977121.82元租赁费未付。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租赁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对于运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运费单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已包含在对账单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出库单及出入库运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提供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资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中,从案涉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租赁期限预计200天,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具体退场日期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实际上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租赁物资现大部分已经退场,仅剩小部分业已拆除并未退场。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多次存在延期支付的违约情形,而被告辩称其都是依约在支付节点前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不存在违约情形,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案涉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被告以未到支付节点为由拒付租赁费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对于运费的负担、计算方式及标准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单以及对账单上均有双方负责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费单计算明细,上面记载的数据与出库单、结算单、对账单上的数据均能一一对应,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运费单计算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以该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运费数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77121.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977121.82元及利息(利息以977121.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应尽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乳山市泉林机械设备租赁部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昌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