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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7502号 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安建大)、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安建大研究院)与被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大及西安建大研究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建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按照《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各类人员办理离校手续须知》的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行政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西安建大研究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各类人员办理离校手续须知》的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原告向其开具《离职证明》。事实与理由:1994年7月,被告入职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处任助教工作,系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1997年6月,被告调动至西安建大研究院任设计师,西安建大研究院系西安建大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的人事关系仍在西安建大处。2018年6月4日,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向西安建大提出书面调离申请,2018年9月7日,西安建大研究院同意了被告的调离申请,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系事业编制职工,根据《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各类人员办理离校手续须知》,被告应按照规定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后,二原告才能向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现被告尚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根据校内制度,不具备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据此,二原告均不服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人仲案字[2019]122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二原告的诉请超出仲裁范围,应予以驳回,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均没有提及《离校手续须知》及要求被告办理离校行政手续需达到二原告的附加条件;2、因公有住房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3、被告与二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已解除,该事实已经陕劳人仲字案[2019]122号裁决书第一项予以确认;4、二原告内部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与二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5、二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离校行政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综上,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各类人员办理离校手续须知》官网截图、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在职证明、工作证、教职工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关于设计院解聘被告的报告》、《西安建大教职工办理离校(退休)手续单》、仲裁裁决书,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被告入职西安建大任助教工作,系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1997年6月,被告调动至西安建大研究院任设计师,但人事关系仍在西安建大处。西安建大研究院系西安建大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8年9月6日,西安建大研究院出具一份《关于设计院解聘***的报告》,载明:“2017年11月8日,设计院建筑3院***同志提出了调动申请,设计院领导多次与该同志沟通,充分表达了我院的挽留之意,但本人坚持调离,所以我院于2018年6月4日将调离审批表上报上级部门……经设计院院务会研究决定,尊重本人意愿,同意该同志调离,特报上级领导审查批准。”2019年3月,西安建大人事部门负责人、主管校长及校长分别在《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教工调离/辞职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了被告的调离申请。被告在办理调离手续中,因公有住房归属发生争议,西安建大国资处未在《西安建大教职工办理离校(退休)手续单》上签字**,致使被告没有完成调离手续。 另查,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西安建大及西安建大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西安建大之间的人事关系;2、西安建大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包括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开具行政介绍信和工资介绍信);3、西安建大研究院为其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陕劳人仲字案[2019]12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二、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开具《行政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对该仲裁裁决,***未起诉,二原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对原告西安建大与被告***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之仲裁结果,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国人部发[2003]61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之规定,在西安建大与***的人事关系确认解除后,二原告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仲裁申请西安建大为其开具《行政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请求西安建大研究院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中称在被告按照《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各类人员办理离校手续须知》的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即返还其现居住的位于西安建大校园内的公有住房后才同意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有住房归属纠纷,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并无涉及,且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二原告以此为由不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之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 二、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被告***开具《行政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各自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叶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