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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2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珠海市**屏科技工业园屏**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号3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市新城区。系珠海分院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以下***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赔偿因更改地面设计方案而给湖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623元;3、判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交还变更设计《报告》原件;4,请求判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辩称其在2002年12月25日《报告》***包含两层意思:即表示签收和同意配合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厂房进行主体结构验收。湖宝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1,该《报告》内容为请示函件,并非已决定通知函件,是发给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和质检站的而不是发给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如果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不同意《报告》内容也就不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手中就不会有该《报告》,更不可能按《报告》请示内容施工,该工程在最后验收时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正是依据该《报告》内容出具同意验收合格意见,如果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不同意《报告》内容而坚持按施工图纸验收,那就根本不可能通过验收,这恰恰印证了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报告》***就是同意更改地面方案而非表示签收的意思表示。2,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说在《报告》***同意配合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厂房进行主体结构验收是不成立的。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02年12月25日,此时工程才刚刚开工,主体结构尚未施工,何来验收主体结构?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04年11月11日,这与《报告》上的时间相隔近两年,可见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辩解是不实之词。3,做为日常收件习惯,收件方如不同意函件内容一般不会在收件***表示收到,只有表示同意才会在函件***,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如果不同意《报告》请示内容也就不会**,施工单位也就不知道《报告》内容更不可能按《报告》内容施工,因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做为设计单位理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二,湖宝公司在珠海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涉案工程地面竣工图纸,该图纸为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地面±**地面±0.00板设计为钢筋混凝土,在备案的竣工图纸中并没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同意的《报告》,既然竣工图纸地面设计是±0.00板钢筋混凝土,那么在工程验收时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就应该按竣工图纸进行验收,未按图纸施工就不能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辩称±0.00板不属于主体工程是错误的。湖宝公司为此专门向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学院教授咨询,得到的答复是只要在设计图纸中有钢筋混凝土的部分都是主体工程,本案涉案工程设计±0.00板是钢筋混凝土应该就属于主体工程,因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认为《报告》中载明的更改内容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不影响验收主体结构工程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四,一审判决对湖宝公司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之间启动变更设计方案引用湖宝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是错误的。该施工合同并非湖宝公司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对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并没有约束力,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做为专业工程设计单位理应保证房屋设计符合国家建筑使用安全标准,湖宝公司的请示的《报告》就是要求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严格把关,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若不**同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无法实施变更方案的,多部门也不可能联合通过工程验收。五,一审认定“被告在该报告加***,后该报告于2003年3月24日送达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被告在该《报告》加***的行为,表明被告是知悉原告要求将±0.00板改为C10素砼的事实,····”湖宝公司认为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庭审中陈述该《报告》加***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取走了,湖宝公司认为该《报告》加***后交给施工单位了,而一审判决又是以何事实为依据认定该报告送达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其次该《报告》内容明确写明:“···因一层用途更改及降低投资成本,要求±0.000板改为C10素砼”,很清楚湖宝公司是“要求”的意思表示,是需要等待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湖宝公司单方已经决定更改的通知函件,一审判决片面认定“被告在该《报告》加***的行为,表明被告是知悉原告要求将±0.00板改为C10素砼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是仅仅是知悉的意思表示那为什么要***呢?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行为就是对湖宝公司请示要求的肯定。六,一审判决认定湖宝公司厂房地面沉降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湖宝公司并没有向施工单位下达要求更改地面设计方案的报告,该请求报告只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和检测站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与施工单位相互勾结损害湖宝公司合法权益,施工单位正是利用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同意变更内容而不出具正式的变更设计文件的漏洞大肆偷工减料取消地网钢梁,而施工单位向湖宝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却是按±0.000板钢筋混凝土结算的,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也是按±0.00板素砼进行验收的,这直接导致施工单位向湖宝公司多主张工程款190余万元,因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同意±0.00板改为C10素砼是导致湖宝公司厂房地面沉降的根本原因,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七,从以上事实充分证实:1,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未尽审查监督义务,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做为设计单位理应对湖宝公司的请示报告内容尽审查监督义务,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即使知道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将±0.00钢筋混凝土板改为C10素砼也不加制止和纠正;2,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明知±0.00板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还配合施工单位通过验收;3,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明知±0.00板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还伙同施工单位弄虚作假将±0.00板设计图做为竣工图报城建档案馆备案。综上所述,正是由于施工单位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同意更改地面原设计方案施工而直接导致湖宝公司厂房地面下沉成为三级危房,多部门在验收该工程时都没有按原施工图纸组织验收,而是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同意更改地面原设计方案进行验收的,使得原本不合格工程被验收为合格工程,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置国家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规范于不顾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同意更改地面原设计方案是导致湖宝公司厂房地面沉降的根本原因,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辩称,一、关于湖宝公司所发出的2002年12月25日《报告》下方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印章,在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工作程序中,其只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对湖宝公司送达该《报告》至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处的签收标志;第二,是同意配合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厂房进行主体结构验收。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施工时是按照湖宝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其中在监理日志中2003.5.30明确写明,监理情况:“1.1~5/A~G轴首层地面采用C10混凝土(应甲方要求)(注:此处甲方为本案湖宝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采用C25混凝土泵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条说明施工方及监理并未收到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设计变更通知,只是依照湖宝公司(建设方湖宝)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另外在《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第五条已经说明:“该工程首层地面应甲方要求改为素砼C10,由于工程地基情况复杂,验收后随时观察地面沉降对使用功能的影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故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一直在依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湖宝公司出具的《报告》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但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下部并未签署日期,因此不能证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日期就是2002年12月25日。一审庭审中,湖宝公司也明确自认其拿着签署时间为2002年12月25日的《报告》找过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代理人***多次,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一直反对湖宝公司主张取消此底板,因此也一直未签收此《报告》,后因湖宝公司反复申明“为此造成地面沉降等现象由我公司根据用途另行处理,跟任何单位无关”,且当时湖宝公司已将一层地板取消已造成既成事实。最后涉案厂房需进行主体验收,在主体结构安全不存在问题的前提下,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才为配合质检站验收主体结构才**接收此《报告》,因此被告**日期延后于此《报告》日期。二、湖宝公司未经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同意,在验收前已单方擅自取消一层混凝土底板,造成既成事实。在一层底板采用素混凝土施工,并不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同意了验收,这在上诉方一审提供证据之一珠质函(2015)18号函中有体现。且在未经验收之前,湖宝公司已经强行违规单方擅自使用该建筑物。首先,湖宝公司未经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同意,在验收前已擅自取消一层混凝土底板,造成既成事实。且在湖宝公司给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报告》中明确提出更改一层用途,要求取消一层底板,同时湖宝公司承诺会根据使用要求自行处理,责任自负,与任何单位无关。其次,一层底板并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这在湖宝公司一审提供证据之一也有显示,即珠海市质监站的“关于协助广东**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函”中第二条,明确显示“因该工程的地面部分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对建设单位提出更改地面设计要求,承诺今后负责任等”,这也是质监站同意该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第三,该底板可以根据使用要求在验收后进行处理,而不会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湖宝公司在《报告》中表明“为此造成地面沉降等现象由我公司根据用途另行处理,跟任何单位无关”,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当时没有不同意验收的理由。第四,湖宝公司是工程验收的主体单位和组织者,在未经验收之前,湖宝公司已经强行违规单方擅自使用建筑物。之后工程验收是在湖宝公司组织下,其他五方共同参与进行的,湖宝公司明知底板因自身原因做了更改而与施工图纸不符,但并没有对工程验收表示异议,所以同意该工程验收是原告真实意愿的反映。第五,关于取消砼底板可能产生的问题,设计人员、监理人员已多次提醒湖宝公司法人代表,湖宝公司法人代表***在多个场所都有提及,对此并不否认。另外此板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在《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第五条已经说明:“该工程首层地面应甲方要求改为素砼C10,由于工程地基情况复杂,验收后随时观察地面沉降对使用功能的影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因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已经履行了提醒义务。第六,本案涉案厂房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由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一审提供证据第六项《工程验收报告》,湖宝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意义),而上诉方在其一审诉状中却写明“原告自2004年4月开始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先后出现地基5270平方米和散水坡下陷**地下水管断裂大量漏水裂大量漏水,承租户纷纷退租”。以上内容可以明确表明,涉案厂房在未经验收(2004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之前,湖宝公司已经强行违规单方擅自使用建筑物(2004年4月开始使用)。三、湖宝公司与本工程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项中也有明确约定,即:“29.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在此施工合同中,其约定了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关系,通过设计单位的变更对施工单位施工过程进行约束,其同时也约定了设计单位进行变更的条件。在一审中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提供过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发出设计图纸修改、变更的统一格式,在该工程的变更事项中,均按此原则及行业惯例发出变更通知,从未有其它格式的变更。综上,湖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甚至在民事法律文书中无端指控他人涉嫌犯罪,显示其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以保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4日,香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工业公司)代表湖宝公司(甲方)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甲方将南屏工业园厂房委托乙方进行设计,设计范围包括厂区总平面规划设计,厂房单体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0100㎡。设计费为10万元,合同甲方由香港工业公司加盖印章,香港工业公司及湖宝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由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加***。同年9月25日,上述合同双方签订《设计补充合同》,称因需要重新进行厂房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补充设计费用20000元。合同签订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于2002年10月向湖宝公司提供相关设计图纸,2002年11月29日,湖宝公司向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支付设计费10万元,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湖宝公司出具了发票。 2002年12月25日,湖宝公司向珠海市质检站及西安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报告》,称其投资的南屏工业厂房,原设计为±0.000板现浇钢筋砼板,因一层用途改及降低投资成本,要求±0.000板改为C10素砼100㎜厚及次梁取消,为此造成地面沉降等现象由我公司根据用途另行处理,跟任何单位无关。该报告加盖湖宝公司公章,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该报告左下角加***。 2002年8月6日,湖宝公司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建湖宝公司的南屏厂区内工业厂房(三栋)及厂区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2月30日。合同第八条工程变更条款中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示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合同签订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即进场施工。 2003年5月30日,施工单位对1-5/A-G轴首层地面砼浇注。由监理公司珠海市华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志”记载:1-5/A.G轴首层地面采用C10砼(应甲方要求),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采用C25砼泵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承建的厂房工程项目于2003年9月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没有向湖宝公司及施工单位提交变更设计图纸。2004年11月11日,湖宝公司汇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质检站对上述厂房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5年6月17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关于协助广东**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函》,称1.建设单位更改±0.00地面的报告于2003年2月24日收到;2.因该工程的地面部分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对建设单位提出更改地面设计要求,承诺今后负责并经设计单位**同意的报告,监督人员没有反对的依据。3.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的。五方责任主体进行验收作出合格结论。同意验收合格是建设单**地面结构改变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符合安全标准,应由设计责任单位回复。 2013年1月27日,湖宝公司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工业屏北二路9号C幢厂房的房屋结构可靠性进行了检测鉴定。2013年2月22日,广州**鉴定公司作出**鉴字(2013)SW0037《房屋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中“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一栏内容如下:“1、房屋周围地面有下陷现场;2、一、三层结构梁部分出现裂缝现象;3、围护墙体出现轻微的开裂现象。”“检测结论”一栏内容如下:“1、抽检的混凝土柱的垂直度满足现行规范要求;2、该房屋的平面结构布置与原图纸基本相符;3、抽检的承重构件的截面尺寸、配筋与原设计图纸相符;4、现浇板的厚度检测结果33%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但均满足现行规范要求;5、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55%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21%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6、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28%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5.5%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7、抽检的现浇板混凝土强度均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及现行规范要求。”“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一栏内容如下:“(一)鉴定结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分析,依据《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之规定对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如下: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变形、开裂等损坏现象。上部承重结构:根据现场调查、检测及结构验算结果,该房屋各框架柱轴压比及配筋均满足要求,二层结构梁配筋部分不满足承载力要求(7.5KN/㎡)现浇板的配筋均满足承载力要求;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55%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21%不满足现行规范规定;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28%不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5.5%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且部分混凝土构件出现裂缝现象。维护结构系统:维护墙体部分出现轻微开裂现象。根据检测、验算鉴定结果,依照《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08)的规定,该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三级。(二)处理意见(仅供参考)对不满足承载力要求的框架梁采用包钢的方法进行加固处理或者降低楼面载荷使用(满足5.0KN/㎡)。”“资料调查”栏目的内容如下:“委托方提供了房屋的建筑及结构设计图共31张,该图由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2年10月设计,会签栏清楚,未盖有出图专用章。”《房屋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对可靠性三级进行如下说明:“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影响整体安全,在目标使用年限内明显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极个别次要构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湖宝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承担因更改地面设计方案而给湖宝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495623元;2.请求判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判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交还变更设计报告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湖宝公司以香港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湖宝公司诉请要求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承担因更改地面设计方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涉及两个基本问题。 一是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是否存在变更设计方案的事实。湖宝公司、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之间的《设计合同》并没有约定变更设计方案的相关条款,对如何启动变更设计方案,提交设计方案约定不明,因此应按照建筑行业有关设计的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按照湖宝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有关工程设计变更的条款约定: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发包人应报规划或其他部门重新审批,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工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即是发包人变更设计方案的,先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由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图纸交由施工方实施。本案中,湖宝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02年12月25日向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出具《报告》一份,要求将原设计±0.000板现浇钢筋砼板,因一层用途更改及降低成本,要求±0.000板改为C10素砼100㎜厚。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该报告加***,后该《报告》于2003年3月24日送达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鉴监检测站。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该《报告》加***的行为,表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是知悉湖宝公司要求将±0.000板改为C10素砼的事实,但按照监理日志的现场记录,施工单位是应甲方要求进行首层地面C10砼施工,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也没有向发包方,施工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案和图纸,建设施工的方案仅是施工单位依据发包人的要求实施,故不能认定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实际作出了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 二、湖宝公司厂房地面沉降问题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已证明变更地面的施工方案是建设方即湖宝公司的单方面要求,并没有要求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出具正式的变更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单位并非依据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此后,厂房地面施工方案与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无关。湖宝公司在《报告》中也表明,变更施工方案后造成地面沉降等现象由湖宝公司另行处理,跟任何单位无关。 另外,湖宝公司提供的《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中仅表明房屋因地面存下陷现场,并没有指明地面下陷的原因。湖宝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地面下陷原因的鉴定报告。因此,湖宝公司厂房地面下陷、沉降等问题,无法证实和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的设计行为有关。 再次,湖宝公司称因设计方案变更造成经济损失1495623元,该金额湖宝公司无法说明其计算依据和来源,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湖宝公司要求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返还《报告》原件的诉请。该《报告》是湖宝公司向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送达,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并无返还之义务,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1元,由湖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湖宝公司提交《一层梁平面整体配筋图》,证明厂房施工、验收并未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整个厂房地面没有钢筋。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故本院湖宝公司提交《一层梁平面整体配筋图》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珠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记载:“五对使用单位的要求1、该工程首层地面应甲方要求改为素砼C10,由于工程地基情况复杂,验收后应随时观察地面沉降对使用功能的影响,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主体机构应在验收后两年内每半年做一次沉降观测。” 二审庭审中,湖宝公司撤回要求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交还变更设计报告原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是否作出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显示,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并未出具设计变更图纸,且根据监理公司监理日志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均显示首层地面设计变更是按照湖宝公司要求进行,并非设计单位,因此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并没有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湖宝公司上诉认为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2002年12月25日《报告》加***行为证实其存有变更设计方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按照湖宝公司与施工单位合同显示如果变更设计方案需要设计单位提交变更设计图纸,但是本案中并不存在变更设计图纸。其二、该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2002年12月25日《报告》加***行为只能证实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知悉湖宝公司将首层地面设计予以变更,并不能代表其同意首层地面设计变更。其三、根据2002年12月25日《报告》内容显示首层地面设计变更是湖宝公司自身要求,并且承诺与任何单位均无关系,证实湖宝公司明确知悉首层地面设计变更可能产生后果及愿意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湖宝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实际作出变更底层地面设计方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报告》上加***行为与厂房地面沉降、厂房安全问题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其一、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关于协助广东**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函》显示,双方争议底层地面部分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因此底层地面设计变更与厂房安全问题及由此引发地面沉降并无之间关联。其二、湖宝公司提交《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并没有针对底层地面进行专项鉴定,而且厂房存在安全问题及地面沉降成因未进行鉴定,因此无法证实是因为底层地面设计变更原因导致厂房存在安全问题以及发生地面沉降。综上,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报告》上加***行为与厂房地面沉降、厂房安全问题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是否应向湖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95623元。 根据上述分析,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并未作出变更设计方案行为,湖宝公司无法证实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在《报告》上加***行为与厂房地面沉降、厂房安全问题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湖宝公司在2002年12月25日《报告》中表明应自己要求而进行底层地面设计变更与任何单位没有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湖宝公司并无合法理由向西安建筑设计珠海分院主张厂房地面沉降产生损失,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宝公司上诉认为2002年12月25日《报告》并非其自身出具,系施工单位偷盖其公章,但是湖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2002年12月25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1元,由上诉人湖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能 代理审判员  庹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