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曾强胜;**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监察(监察)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8行初3号 原告曾强胜,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市**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市**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昌***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县澧源镇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陈峻严,主任。 第三人***,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刘备,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曾强胜诉被告**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初原告曾强胜起诉被告**县人民政府、**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一案,后经法院释明,原告提交了新的诉状,变更了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经本院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县人民政府因原告房屋被征收,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签订了**夜市城门面及摊位租赁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原告交了一年多的租金10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花了百多万搭建房屋)其协议内容为:一、租赁标的物概况:租赁标的物座落在**夜市城(即二建公司内),门面号为1号,摊位号为夜市城中间广场(面积880㎡);二、租赁期限为肆年(自2016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止);三、租赁费用及支付:1、年租金为捌万伍仟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就下达拆迁通知,自下达拆迁通知后,原告就处于停业中,被告并没有因原告搭建房屋而找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直到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给原告账上打了303556.7元,并要求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才知被告已把自己建的房屋与第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要求核对补偿项目,要求***把补偿的项目和评估表及停业期间的损失补偿拿出来,可***始终没有拿出评估表和补偿项目,原告2020年10月27日才从相关部门查出评估报告,发现评估价值为357896元,才知不含停业损失、搬迁费及水电的押金、天然气所有的费用。原告经营权期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签订补偿协议,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违背,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权。 被告**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曾强胜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方支付原告曾强胜补偿款303556元,答辩人与***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就补偿问题只能起诉***;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曾强胜装修装饰、附属构筑及机械设备搬迁费用等损失,***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补偿款也已支付完毕。其他损失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征收程序合法。答辩人依规定进行棚户区改建并进行了公告,**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亦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评估,原告2019年3月20日参与了现场测量,经过了原告认证阅读,进行了漏项、掉项登记,征地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了装饰装修并搭建了部分附着物。后因征地拆迁,**县拆迁补偿中心和澧源镇政府对原告装饰装修部分和附、构筑物部分的补偿费用进行了核算,确认了原告补偿总额为303556元,答辩人遂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约定根据原告实际投入情况,答辩人一次性补偿原告303556元,该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款项已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拆迁利益只能通过与答辩人《租赁协议》去主张。2.原告诉请水电押金及天然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答辩人从未收取,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所租赁土地为甲方集体所有,澧源镇和平西路**县澧源建安公司院内。……租赁起始日期从201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2016年5月4日,曾强胜与***签订《**夜市城门面及摊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标的物座落在**夜市城(即三建公司内),摊位号为夜市城中间广场(面积880㎡)……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因**县和平路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建设的需要,2017年2月6日,**县人民政府发布***[2017]3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一、征收范围:**县和平路棚户区改建项目(二期)规划用地红线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均含房屋的附属物)。二、房屋征收部门:**县房地产管理局。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所。……七、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2019年5月14日,***的代理人***(甲方)与曾强胜(乙方)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约定:“乙方租赁夜市城内的店名(或门面)为夜市城中心广场880㎡。租赁时间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到期共计为四年,年租金为85000.00元,一年一付清,现租金已交到2017年8月1日,到2019年4月18日止,总欠租金148750元。……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投入情况,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3556.00元。双方签订本解除协议,原租赁协议自行解除。”,该笔补偿款已支付给曾强胜。此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方)的代理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了被征收临时性房屋补偿金、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室外构筑及附属物补偿金、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提前搬迁奖等共计4314615元。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桑编发[2016]15号文件将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职能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3月5日,**发[2019]7号文件将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县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为县政府直属正科级公益类事业单位;县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县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服务中心,改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副科级公益类事业单位。2019年7月30日,**[2019]55号文件载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是县人民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曾强胜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曾强胜系与***签订租赁协议的实际承租人。**县人民政府征收涉案房屋的行为使作为实际承租人的曾强胜享有的承租权丧失,本应依法对其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或考虑。但曾强胜在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补偿签订前即与承租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解除了租赁关系,并领取了303556.00元补偿款,相关权益已经获得补偿,其不再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也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曾强胜不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强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曾强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阳 勇 审 判 员 崔 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