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22执恢2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湘0822执恢23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627286.9元(总借款本金为1863002.67元),并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721元、申请执行费3629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以下财产调查、处置措施: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五次查询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机构、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系统、自然资源部等单位的财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因本院已经于2020年11月11日以(2019)湘0822执恢23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8201××××5112账户内的存款3901660.85元,且该公司提出尚欠农民工工资400多万元,故对其现有存款未做处置;无收益性保险,无股息红利,无金融理财产品。 2、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居委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扣留其房屋拆迁补偿款3901660.85元。 3、本院通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经**该房产已被依法征收。 4、本院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公积金缴存记录,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公积金存款,本院未做处置。 5、被执行人**缴纳了执行款833303.23元,支付申请执行费36298元后,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取了执行款797005.23元(其中借款本金627286.9元、案件受理费32721元、利息136997.33元)。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8201××××5112账户内的存款3901660.85元,因被执行人**缴纳了执行款833303.23元,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8201××××5112账户内的存款扣留金额变更为3068357.62元,现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执行措施已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对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予以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人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告知虽然发现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不宜处置的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12月26日,本案执行到位833303.23元,支付申请执行费36298元后,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取了执行款797005.23元,本案剩余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暂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虽然发现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但是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报告该款是该企业作为职工的养老金、***的专项经费,请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也出具书面报告说明该笔存款一旦被法院执行,势必造成恶性群体性上访,严重影响**县的社会稳定,请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且该存款被扣留之后,该企业职工主张该笔存款系他们的生存、养老之本,认为人民法院首先应该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不应对该存款予以扣留,为此职工四处上访,是我县一个巨大的不稳定因素。本院认为该案涉群体性问题,属于法院“四类”案件管理的情形之一,为维护社会稳定,该存款暂时不予提取为宜,故本院暂时未做处置。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向 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