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22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湘0822执恢238号之五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以执行部门对案涉冻结账户已作出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聂兴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