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帅乡路(环保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源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园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县瑞塔铺镇拆迁村民安置区一期工程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否定上诉人是一期工程的发包方,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县华新水泥项目安置区一、二期工程宅基地地基施工质量符合正常使用安全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澧源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业园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检测费670000元、地勘费168000元、设计费240000元、房屋鉴定费180000元、征地费用21490元、混凝土、沙款48160元,共计1327650元;2.判令被告对瑞塔铺镇××工程××和××套房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地基基础及房屋裂缝限期整改到位;3、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本案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湖南省***天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新水泥项目安置区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A》)。同年4月26日,被告作为承包方又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华新水泥项目安置区安置房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B》),该合同发包方为本案原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约定:1.工程项目为对位于项目安置区瑞塔铺镇瑞士居委会安置点内60户安置房基础工程建设进行施工,即案涉一期工程;2.工程承包价按照土方部分、**基础和钢筋混凝土独立柱基础分别计价;3.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以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方案,设计变更,技术交底,现行施工与验收规范,作为检查、抽检或验收的依据和标准;4.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后,承包方先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发包方验收。合同双方做好隐蔽工程前的检查验收和中间验收工作……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授权***担任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承包施工、管理和接收工程款等事项。2013年7月9日,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单位***市华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湖南***天子实业有限公司连同监管**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瑞塔铺镇政府、瑞市村居委会共同签字**出具了对案涉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单,确认工程第一批次建设已完工59户,施工达到设计和变更要求。2013年11月27日,***通过其**工行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并经手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4年1月20日,***经手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0万元的备注了“本工程款用于华新项目安置点一期、二期宅基地基础工程”内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2月26日,***向湖南***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万元,备注了“用于华新项目安置区基础工程款”以现金方式借支的凭证。 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县工业园华新水泥项目安置区二期宅基地代建回购协议书》,约定:1.委托被告进行安置区二期的建设,并按每户包干形式对实施了基础工程的宅基地进行回购;2.由被告会同瑞塔铺镇政府负责二期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协调好施工环境和治安环境,保证正常工作秩序;3.被告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原告回购的所有建设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和人员签字**认可方可交付,若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由施工队执行负责;4.在被告所建设的宅基地基础工程完成并经过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后,原告在15日内向被告按实际交付的宅基地个数支付回购款项……后被告对上述案涉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申请交付案涉二期项目中3户符合合同要求的已完成宅基地,并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51.75万元。2018年1月16日,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单位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以及建设单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字**对案涉二期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总造价672.75万元,涉及的39户宅基地基础工程及合同内所有工程已完成,达到验收要求。 上述一期和二期工程完工验收后分别分配给华新水泥项目搬迁户用于安置房建设,搬迁户在上述地基上分别各自修建了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等不同层高的房屋。后来这些搬迁户因所建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而上访,2020年3月8日**县瑞塔铺镇瑞市居委会与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检测鉴定合同书,对**县房屋地基承载力进行检测鉴定,鉴定费用27万元,并作出了15份地基检测评定报告,在报告中缺少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件。2020年4月1日**县瑞塔铺镇瑞市居委会与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鉴定检测合同书,委托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县房屋进行结构鉴定检测,鉴定费40万元,并作出了30份房屋结构安全性检测评定报告,在报告中没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件。2020年7月18日**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与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湖南省常德工程勘察院对**县华新水泥安置点工程项目承担勘察任务,勘察费为168000元,并作出了**县华新水泥安置点岩石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报告中载明1.场地和地基基本稳定,较适宜修建拟建建筑物……5.建议对场地内安置点地基出现不均匀成沉降现象,会同专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专项论证、确定处理方案;6.建议未完工的安置点采用桩基础形式……2020年9月8日**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县瑞塔铺***组华新水泥安置房加固设计合同书,约定设计费为240000元。2020年6月9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督办函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对**县瑞塔铺安置小区进行地基检测鉴定过程中存在检测数据明显错误,部分检测人员无执业资格,检测报告审批人无审批资格等问题,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收回报告,且认定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县瑞塔铺安置小区地基检测鉴定报告为无效报告。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县瑞市居委会安置房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签订了《房屋建筑安全性鉴定合同》,约定对所有房屋的总建筑栋数约为70户进行检测,检测鉴定费用共计18万元。2021年3月4日,原告报账审批了向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103000元事项。2020年12月18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县瑞市居委会安置房房屋安全性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房屋的危害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2021年4月5日,**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关于瑞塔铺镇瑞市村***安置点房屋质量的认定意见》,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国有公司,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原告就**县工业园瑞塔铺拆迁项目安置点用地、***详细规划、选址和环境影响等事项向**县国土资源局、**县环境保护局以及**县规划管理局分别进行了申请报告,2012年上述单位分别对其进行了预审和批复。2012年6月12日,**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了《关于**县工业园瑞塔铺拆迁村民安置区项目核准的通知》。2013年3月7日,县委常委、县委统战部等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华新水泥项目拆迁安置点建设有关问题,其中会议内容第二项,会议决定由原告出资,委托华新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天子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居民建房宅基地基础工程……2013年3月22日,召开了华新水泥项目协调会,会议记录载明,建议统一下脚,且应统一限层,不得超过三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施工工程由第一期和第二期两部分组成,第一期工程被告先后分别与***天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签订内容完全相同的二份合同,从工程的具体实施到验收结算来看,被告与***天子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具体实施的合同,***天子实业有限公司才是一期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具备一期工程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取得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实施的**县华新水泥项目安置区宅基地一、二期工程在交付给搬迁户用于修建房屋前均与合同的相对方、监理单位、监管单位等多家参与进行了验收,并出具有验收合格的报告,该事实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被告所实施的一、二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是搬迁户在该地基上所建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所承建交付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须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规划设计、图纸等)为评价标准,搬迁户在该地基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不是评价被告施工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可能有地基承载力、房屋设计、建筑材料、地基基础设计与房屋层高不相适应等诸多因素,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由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是依据合同约定所作出的鉴定,且鉴定单位和鉴定人未出具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本案被告在履行实施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搬迁户在涉案工程的地基上修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上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瑞市居委会以及原告为搬迁户的公共利益而对相关房屋进行鉴定、检测所花费的费用因与被告所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8.84元,由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一、二期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管部门共同确认,达到了验收要求。根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案涉房屋的危害性等级为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已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由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检测数据明显错误,部分检测人员无执业资格,检测报告审批人无审批资格等问题,已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为无效报告,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也决定收回此报告。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予以整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案涉一期工程的发包人是上诉人还是***天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工业园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8.84元,由上诉人**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