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8执复2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异1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县人民法院查明:**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银公司”)与**、**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源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偿还**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002.67元,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澧源建安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银公司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9年9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2110.91元。10月10日,永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10月18日,**县人民法院冻结澧源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1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23604.86元,冻结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901660.85元。2020年5月8日,划拨澧源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3×××1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23604.86元,划拨后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永银公司领取了该执行款项。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19)湘0822执恢238号之五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并扣留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82×××1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901660.85元。2020年10月18日,**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日,永银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为了解决***字(2015)63、55号、(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字(2015)67号四案,甲方**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乙方**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自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自愿归还上述担保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合计621.3万元给甲方(该621.3万元包括法院冻结的国土项目200万元、股金250万元、2013-2016分红利润95万元、法院查扣天然气公司借款592694.49元、法院查扣**工行153175.19元、法院查扣永定区工行17606.32元),甲方自愿与**两案、**、***及乙方的上述四案就此彻底了结,不再追究,双方配合到相关办案单位办好结案手续(因上述款项法院采取了措施,双方有义务配合法院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甲方);2、乙方自愿撤回对甲方的一切控告,双方从此和睦相处。案涉《自行和解协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系由**执行部门提交,执行员收到《自行和解协议》后向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了解情况,永银公司遂提交《**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表示不认可《自行和解协议》。同时,执行人员在听证时陈述了采取执行行为的依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按照《自行和解协议》执行。 **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自行和解协议》能否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的问题。为此,从两个方面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方面,案涉《自行和解协议》系未在人民法院执行员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内容也未记入执行笔录,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案涉《自行和解协议》的成立及生效存在争议,且案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张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中的其中之一,故**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是(2021)湘0822执异17号裁定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没有认定自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违反公平原则。二是自行和解协议书虽属案外和解,但对永银公司具有约束力。自行和解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申请复议人及澧源建安公司均已按协议履行,所以自行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 经本院审查,**县人民法院对查明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主张的《自行和解协议》是由案外人**与案外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还款的协议。首先,永银公司认为未授权**代表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未得到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认可;其次,协议约定的还款内容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自行和解协议》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等内容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履行,故被执行人**的异议依法应予驳回。**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永银公司的执行申请,向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对**的异议裁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