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22民初596号
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澧源镇帅乡路(环保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以缺乏充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11元(已减半),由原告**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