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8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和平中路52号(天子山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2)湘08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执行人**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县东风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县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永银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2年12月26日向**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县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湘08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县法院查明,永银贷款公司诉**、澧源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63002.67元,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县澧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县永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澧源建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永银贷款公司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该案于2019年9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永银贷款公司于当日领取了执行款人民币12110.91元;2019年10月10日,永银贷款公司向**县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县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300××××101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23604.86元,另冻结了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3901660.85元;2020年5月8日,**县法院划拨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300××××1019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23604.86元,划拨后解除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永银贷款公司于当日领取了该笔执行款项;2020年11月12日,**县法院作出(2019)湘0822执恢238号之五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并扣留了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8201××××511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901660.85元;2022年12月11日,**县法院作出(2021)湘0822执恢216号之六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8201××××5112账户内的存款3071516.62元,提取后解除该账户的扣留。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为了解决***字(2015)63、55号、(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字(2015)67号四案,甲方永银贷款公司与乙方东风金地公司签署了《自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自愿归还上述担保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合计621.3万元给甲方(该621.3万元包括法院冻结的国土项目200万元、股金250万元、2013-2016分红利润95万元、法院查扣天然气公司借款592694.49元、法院查扣**工行153175.19元、法院查扣永定区工行17606.32元),甲方自愿与**两案、**、***及乙方的上述四案就此彻底了结,不再追究,双方配合到相关办案单位办好结案手续(因上述款项法院采取了措施,双方有义务配合法院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甲方);2.乙方自愿撤回对甲方的一切控告,双方从此和睦相处。案涉《自行和解协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系由异议人**向**县法院执行部门提交。异议人**于2021年6月22日以(2021)湘0822执恢216号执行裁定做出的执行行为错误为由向**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县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湘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湘08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县法院作出的(2021)湘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于2021年6月22日以双方履行《自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由,已就本案的相关执行行为向**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县法院作出(2021)湘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湘08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县法院作出的(2021)湘08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现异议人以同样的异议事由就同一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虽然执行裁定案号不同,但都是针对同一执行案件采取的执行行为,属于重复提出异议,故对该异议案件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县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2.请求指令**县法院对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或撤销**县法院作出的(2021)湘0822执恢216号之六号执行裁定,合理计算本案的相关资金利息后,终结对(2015)桑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案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永银贷款公司与第三人东风金地公司达成了《自行和解协议书》,且**和东风金地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故**对(2021)湘0822执恢216号之六号执行裁定有异议,认为不应采取提取措施,但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以同样的申请事由就同一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申请,属于重复提出申请,对该申请案件应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错误。1.因永银贷款公司不愿履行《自行和解协议》,东风金地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审查均认为:《自行和解协议书》是执行外和解协议,应向有关机构申请解决或提出执行申请,于是驳回了东风金地公司的起诉,为东风金地公司指明了永银贷款公司不履行《自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因此,永银贷款公司要求恢复执行已经失去了依据;2.《自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永银贷款公司不能再申请执行,**县法院提取另一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存款3071516.62元属于重复执行;3.利息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裁定提取金额达307万余元明显不当。东风金地公司已经就《自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永银贷款公司自和解之日起不能再计算利息。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涉款项510余万元由**县法院查控后,申请人不能使用,但年利率24%的高额利息和每日万分之1.75的***行金却由申请人承担,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县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利息和***行期间的**利息的计算错误问题没有作出回应,属遗漏案件事实,遗漏判项,程序违法;4.本案不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问题。本案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原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22)湘0822执恢216号之六执行裁定,是提取账户内资金307万余元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该执行行为于2022年12月11日才发生,而原执行异议发生于2021年6月22日,提取账户内307万余元的行为都没有发生。因此,本案的执行行为与之前的执行行为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执行行为,不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且本案的异议事由是新异议事由,不可能在当时一并提出。因为当时资金没有提取,申请人不知道原审法院要提取多少,不可能一并提出。综上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查。 申请执行人永银贷款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2022)湘08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称:1.一审法院应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有关实体问题进行审查;2.案涉执行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行的利息主要是因永银贷款公司不诚信不履行《自行和解协议》导致期间延长,在此期间内不能计算利息及***行利息。 第三人东风金地公司称:我方同意**的意见。 本院对**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第二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经查,2021年6月22日,**以(2021)湘0822执恢216号执行通知书作出对**和澧源建安公司恢复执行等措施错误为由,提出第一次书面执行异议。2022年12月26日,**以(2021)湘0822执恢216号之六执行裁定采取提取被执行人澧源建安公司账户内存款3071516.62元的执行措施错误为由,提出第二次书面执行异议,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象分别针对的是恢复执行措施和提取措施,不属于同一执行行为。另,在**提起的第二次执行异议中,提出了债务利息、***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等新的异议事由,且该新的异议事由无法在第一次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一并提出,故**第二次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县法院依据该规定驳回**的异议申请错误,**县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县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阳 勇 审 判 员 **全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