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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74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7489、7490号
上诉人[原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案被告、3745号案原告]: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40号案原告、3745号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40、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554.02元;二、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13286.9元;三、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336.7元;四、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018.24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金蝶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事实上,***在金蝶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入职金蝶公司关联企业的时间是2009年10月。二、金蝶公司调整***的岗位与薪酬有合同依据,克扣工资之说,不能成立。双方已签订《2014年绩效目标承诺书》,***2014年的绩效考核结果表明,其考核收款及考核利润完成率均低于全年度指标50%。根据双方约定,公司有权对其调任、转岗,并重新确定薪酬。故金蝶公司免去***北京区总监职务并调整其薪酬,不仅是企业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体现,也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三、本案劳动合同是***主动解除,金蝶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的工龄,即使按2009年10月入职金蝶公司的关联企业时开始计,也仅有5年多,假使要计补偿金,最多也只有6个月。四、金蝶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在金蝶公司处工龄仅一年多,据金蝶公司的相关规定,其2014年的年休假为7天。***未能提交金蝶公司不同意其休年休假的证明材料。即使确实未休,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安排,故一审判决要求金蝶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度***在职期间依法享有年休假2天,其于当年2月累计己休6天,己超出当年可休年假天数。六、据《2014年绩效目标承诺书》第四条,考核得分低于5分且公司经营亏损时,绩效奖金为零。2014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为4.21分且公司亏损,绩效奖金应为零。金蝶公司对***的绩效考核,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目标承诺书与其业绩进行的,且考核结果通过邮件知会了***,结果合理,程序合规。一审判决不采信金蝶公司的考核结果,却采信***单方作出的自评得分作为考核结果,毫无道理。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金蝶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金蝶公司应对***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蝶公司未能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或原始、有效的职工名册等证据以证实***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提交了十年荣誉员工纪念卡等证据,可以印证其在2009年以前已入职金蝶公司关联企业。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金蝶公司对***调岗、降薪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金蝶公司与***虽已签订《2014年绩效目标承诺书》,但金蝶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绩效考核结果确认》邮件内容没有得到***的确认。其中金蝶公司主张因北京区利润亏损,故对于考核利润一项领导评分为0,但金蝶公司提交的《北京区2014年利润表》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核确认,证明力明显不足。由于金蝶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对***2014年度的考核收款及考核利润结果具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金蝶公司以该绩效考核结果做出对***调岗调薪的处理,依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蝶公司应向***补足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度绩效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金蝶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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