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2084、12085号
上诉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被告、(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案原告】:**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原告、()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579.27元;二、**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66542.53元;三、**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048.2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判后,**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公司有权调整***的行政职务。首先,虽然《劳动合同》中有关***职务有总经理助理的约定,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一约定发生了变更,其职务由**公司自主任命。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职务是由**公司任免且经常处于变化状态,对这种变化***未持异议,完全认可。其次,总经理助理是**公司设置的行政职务,**公司有权任免,这是**公司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二、**公司安排***待岗并调整其工资待遇,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有协议,双方对待岗及薪酬调整事项有预定。其次,安排***待岗并调整其薪酬,符合**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再次,***在**公司长达两个月拒不到新岗位就职的情况下安排其待岗,合乎情理。三、**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合同,系***主动解除,且未经《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四、**公司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自2014年3月4日起,即处于待岗休假状态,已不存在年休假一说。即使要休,也应由***申请。五、***在2014年5月6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按待岗工资每月1600元计算。并且***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诉求为61645.97元,但原审判决**公司支付66542.23元超出诉讼请求4896.56元没有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支付***2014年5月6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6400元。
***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对***调岗行为的认定。
关于**公司对***岗位调整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之后至其被待岗处理前所任其他职务均为兼任,其总经理助理的职务均没有变更,而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看,该职务实际上是关于***劳动条件的约定,变更该职务相当于变更劳动条件的约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安排***待岗,属于单方变更双方已约定的劳动条件,故**公司称***的总经理助理职务非工作岗位的约定,只是岗位级别的约定,**公司有权任免,无须与***协商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的薪资上调与其兼任的职务挂钩,其在免除了***的兼任职务之后,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发放待岗工资,属于单方降低了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报酬,故**公司称依据考核结果、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和待岗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权降低作为总经理助理的***工资待遇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以此为由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公司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5月6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在仲裁时关于该项请求的数额为61645.97元,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66542.53元超出该请求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61645.97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3、493号第二项为:**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工资6164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医疗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