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东方实业(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丰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9325号 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天地第18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37层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诉被告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414.18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违约金42641.89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自2021年10月9日开始的违约金应以127441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截止日期以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际中心项目楼***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的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国际中心项目楼***照明工程。合同约定总价4964014元,结算时有设计变更或验收确认的未实施项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工程完工并移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办理结算后,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期质保期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2019年1月12日,照明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办理移交及验收手续。2020年11月5日,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案涉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5252216.98元。2020年11月5日,双方均对咨询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并共同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11日,工程质保期届满,且经验收确认该工程并未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结算造价总金额向被告提供了全款发票,发票金额5252216.98元。但被告仅支付合计3977802.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泰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等事项无异议。该工程在质保期前发生了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过维修的要求,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愿意承担维修责任的相关文件,但是原告截至本案起诉时均未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未履行质保期责任。因此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违约。被告同意在原告完成相应的质保期义务后将剩余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发包人甲方丰泰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金东方公司签订《***国际中心项目楼***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国际中心项目楼宇泛照明工程,工程地点:武珞路421号。2、本工程合同总价和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总价为4964014元。3、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给乙方作为定金;所有灯具到场并清点确认,且3#楼灯光亮化工程形象进度节点达到161M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给乙方;工程完工,乙方亮灯调试完毕并移交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给乙方;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19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丰泰公司。 2020年11月5日,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丰泰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结算造价5252216.98元。 2021年2月21日,金东方公司、丰泰公司、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审定金额5252216.98元。 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丰泰公司累计向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977802.8元。 2021年2月4日,金东方公司向丰泰公司出具***载明,我司应贵司**董事长要求,对我司签订合同的***国际中心项目楼***照明工程进行了春节前的全面排查及维修,现已基本完成。除去写字楼立面尾端有约2米像素灯串(总长度1404米)灯具因灯具及设备故障,灯具及设备材料的厂家春节前已放假无法维修,其余都已正常亮灯。由于公司上市审计需要贵司提供完整版的结算报告,我司前期的结算手续业已完成,还望贵司体谅,将完整**版的结算报告给予公司。我司向贵司郑重承诺:春节后灯具及设备材料厂家正常上班后,我司立即下单相应灯具材料并维修好该部分灯具,保证实现该项目全部正常亮灯。 金东方因丰泰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国际中心项目楼***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书》《***国际中心设备、设施移交清单》《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丰泰公司与金东方公司签订的《***国际中心项目楼***照明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21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丰泰公司应当在2021年3月5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4989606.13元,丰泰公司已付3977802.8元,**1011803.33元未付。截至起诉之日,2年质保期已满,丰泰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26日支付结算总价的5%即262610.85元质保金,以上,丰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合计1274414.18元,故本院对金东方公司要求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74414.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三十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因丰泰公司逾期付款,金东方公司有权要求丰泰公司从逾期第三十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支付逾期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3‰,丰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252216.98元*3‰=15757元。 关于丰泰公司辩称金东方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意见,因丰泰公司提供的***出具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而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出现何种质量问题,丰泰公司是否及时通知金东方公司等情况,故本院对丰泰公司据此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4414.18元; 二、被告丰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7元; 三、驳回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4元,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丰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412元(该款已由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丰泰置业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