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1224执异4号
案外人:***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执行人:***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舍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本院在执行***与丽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东方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对执行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建设局)人民币3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东方公司称,贵院依据(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2016)鄂1224执32-3号执行裁定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3日扣划了江汉区建设局人民币168.23万元,其中35万元系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拨付江汉区建设局的专项用于支付武汉市民间金融街综合整治工程灯光亮化的质保金,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2016)鄂1224执32-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金东方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扣划的168.23万元人民币本质上是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款,而非案外人金东方公司所有的质保金。质保金是承包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发包方作出的质量保证。案外人金东方公司不是武汉市民间金融街综合整治工程灯光亮化建设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其有质保金之说;再者,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金东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不应当受理。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金东方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丽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该判决限丽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6.8万元及利息315947.62元,合计1883947.62元。判决生效后,因丽舍公司和***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查明,丽舍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江汉区建设局和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建设的武汉民间金融街综合整治工程中的立面粉刷工程,工程款由江汉区建设局支付**公司,**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后,再转付丽舍公司。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64.6万元,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168.23万元。该质保金由江汉区建设局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留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16年5月19日本院向江汉区建设局送达了(2016)鄂1224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工程质保金170万元。江汉区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需要使用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内提取质保金不妥,故作出(2016)鄂12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协助执行义务为“扣留***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和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170万元”。江汉区建设局仍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执行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质保金的金额170万元有误。2016年9月22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执复1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执32-1号和(2016)鄂12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主文为“扣留***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和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168.23万元(最终金额以涉案工程质保期后各方财务决算为准)”。保修期届满后,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1224执32-3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协助执行人江汉区建设局的存款168.23万元至本院。2017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领取该案款168.23万元。该案现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法院划拨的168.23万元质保金是武汉民间金融街综合整治工程中的立面粉刷工程实际承建***公司留存于江汉区建设局的工程款,该事实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未经法定程序不容否认。案外人金东方公司对本院执行168.23万元质保金提出异议,认为该质保金中的35万元系其所有,因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智能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