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北区瓯北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善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秋利,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东翊,经理。
一审被告:杨曦,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超公司)、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一审被告杨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杨曦个人陈述及杨曦与董秋利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曦签字的差旅发票、业务接待费申请单、华鲁公司的电费单、日明公司财务总监柴丽丽与华鲁公司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再结合日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费用确认单和房租费收款收条等证据,以及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中心)工作人员周奕提供的证词及其差旅费发票,可以证明:华鲁公司利用案涉厂房进行验厂以及取得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并得到应急管理部消防合格评定中心和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认可,华鲁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场地的事实;华鲁公司及其股东为承租案涉场地,无力支付房租及其它费用并请求日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虽存在日明公司基于华鲁公司请求转账给华鲁公司的事实,但就本案租赁关系而言,系由华鲁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给东超公司,东超公司也出具收到华鲁公司租金的收条;东超公司并未与日明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而系与华鲁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日明公司从未与东超公司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东超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上均没有日明公司的盖章。日明公司在江苏盐城有自有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生产的灭火器全部出口到海外地区,不在国内销售,更不在山东地区生产销售,无需另行租赁厂房。2.日明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租赁物,在案涉租赁厂房内没有任何设备或物品,实际未享有过合同权利,也未履行过合同义务,因华鲁公司相关灭火器生产资质恢复的需要,华鲁公司原股东要求日明公司提供资金用以华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包括案涉厂房的租金,日明公司为了确认其提供的资金去向,要求华鲁公司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的原件,包括案涉厂房的租金收据。3.案涉厂房系华鲁公司承租用于经营,华鲁公司恢复灭火器生产资质后,仍需要在案涉厂房处生产经营,租期十年合情合理。4.东超公司未提供与日明公司达成过租赁案涉房屋合意的证据,在实际履行中亦未把日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5.华鲁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厂房,并从中获益。东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秋利与华鲁公司原股东董兆凯系亲属关系,东超公司在明知华鲁公司系案涉厂房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始终不向华鲁公司主张权利,直到一审法官反复询问后才追加了华鲁公司。(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法追加华鲁公司为被告,违法给华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并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租赁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首先,东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秋利与杨曦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4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虽然华鲁公司均未在3份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合同当事人均约定为东超公司和华鲁公司。东超公司主张,是杨曦带着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当时说为了便于股权转让后工作的开展,以华鲁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承租人为日明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18日,该协议上并无杨曦的签字,东超公司认为杨曦可以代表日明公司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不符。东超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华鲁说租赁我的厂房是指的另一个厂子,和这个没有关系”,华鲁公司原股东董晓君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日明消防和华鲁消防均租赁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厂房,日明消防比华鲁租赁的早,华鲁是在2016年1月份租赁了东超公司800多平米的厂房,房租我们已结到2018年1月”,东超公司在质证时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据此,东超公司应当知晓、也有能力核实杨曦是否能够代表华鲁公司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如杨曦不能代表华鲁公司,相关《补充协议》亦不应将华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东超公司在原审中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28日东超公司出具的收据均载明收到华鲁公司厂房租赁费,分别收取45万元和2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日明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向华鲁公司汇款45万元系用于华鲁公司恢复资质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该45万元系日明公司向东超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与生效判决的认定存在冲突。再次,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董晓君、董兆凯)所使用的实际厂房面积(共计864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起由甲方自行承担租金。”第6条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除目前乙方(日明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公楼以及二号、三号车间(共计4428平方米)外,其余厂房由甲方负责租赁及租金,待双方全部转让完成后,再由新目标公司续租”,从上述约定中并不排除华鲁公司实际使用厂房,且依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华鲁公司已经取得相关灭火器的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的取得与本案《厂房租赁协议》是否有关,华鲁公司是否是《厂房租赁协议》的受益人,原审未予查明。最后,本案《厂房租赁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密切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股权转让后,日明公司同意董晓君、董兆凯挂靠在目标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原审认定《厂房租赁协议》租期十年不符合常理,缺少事实依据。
综上,日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