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再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法定代表人:沈善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秋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洺灏,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曦,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超公司)、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杨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1民终1137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鲁民申53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日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被申请人东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申请人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陈洺灏,原审被告杨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8)鲁0181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2019)鲁01民终113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东超公司对日明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撤销驳回东超公司对华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东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杨曦个人陈述及杨曦与董秋利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曦签字的差旅发票、业务接待费申请单、华鲁公司的电费单、日明公司财务总监柴丽丽与华鲁公司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再结合日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费用确认单和房租费收款收条等证据,以及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中心)工作人员周奕提供的证词及其差旅费发票,可以证明:华鲁公司利用案涉厂房进行验厂以及取得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并得到应急管理部消防合格评定中心和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认可,华鲁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场地的事实;华鲁公司及其股东为承租案涉场地,无力支付房租及其他费用并请求日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虽存在日明公司基于华鲁公司请求转账给华鲁公司的事实,但就本案租赁关系而言,系由华鲁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给东超公司,东超公司也出具收到华鲁公司租金的收条;东超公司并未与日明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而系与华鲁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日明公司从未与东超公司签订过《厂房租赁合同》。东超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上均没有日明公司的盖章。日明公司在江苏盐城有自有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生产的灭火器全部出口到海外地区,不在国内销售,更不在山东地区生产销售,无需另行租赁厂房。2.日明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租赁物,在案涉租赁厂房内没有任何设备或物品,实际未享有过合同权利,也未履行过合同义务,因华鲁公司相关灭火器生产资质恢复的需要,华鲁公司原股东要求日明公司提供资金用以华鲁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包括案涉厂房的租金,日明公司为了确认其提供的资金去向,要求华鲁公司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的原件,包括案涉厂房的租金收据。3.案涉厂房系华鲁公司承租用于经营,华鲁公司恢复灭火器生产资质后,仍需要在案涉厂房处生产经营,租期十年合情合理。4.东超公司未提供与日明公司达成过租赁案涉房屋合意的证据,在实际履行中亦未把日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5.华鲁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厂房,并从中获益。东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秋利与华鲁公司原股东董兆凯系亲属关系,东超公司在明知华鲁公司系案涉厂房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始终不向华鲁公司主张权利,直到一审法官反复询问后才追加了华鲁公司。(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法追加华鲁公司为被告,违法给华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并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租赁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东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向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及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应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杨曦与东超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虽标注承租方是华鲁公司,但落款处没有华鲁公司的盖章,且华鲁公司对杨曦签订的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也没有进行追认。2.杨曦与东超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基础是杨曦代表日明公司与华鲁公司的原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时股权转让尚未完成。3.从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来看,是日明公司实际向东超公司支付了47万元租赁费。4.从杨曦代表日明公司与华鲁公司的原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除目前乙方实际使用的办公楼及……,其余厂房由甲方负责租赁及租金),日明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厂房。综上,日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华鲁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日明公司与东超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正确。1.杨曦以个人名义与东超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首部虽然标注承租方为华鲁公司,但落款处仅有杨曦个人签名,无华鲁公司的盖章,杨曦并非华鲁公司股东或者员工,且杨曦在庭审中自述无华鲁公司的授权,且事后华鲁公司对杨曦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杨曦没有华鲁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承租人并非华鲁公司。2.东超公司庭审自述,杨曦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系带着股权协议复印件,为便于开展工作,以华鲁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承租人为日明公司,东超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曦是代表日明公司来承租。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杨曦的行为为显名的间接代理,本案中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日明公司。3.根据东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日明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向华鲁公司转账45万元,用于支付东巢公司的租赁费。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出,目前乙方(日明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公楼以及2号、3号车间,共计4428平方米外,其余厂房由甲方(华鲁公司)负责租赁及租金,在双方全部转让完成后,再由新目标公司续租。”证实了日明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场地。日明公司按照租赁合同支付了租金,并实际使用了涉案租赁场地,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二)一审及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1.追加华鲁公司为被告并未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节点为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并非是一个固定的时间段内。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故追加被告采取的通知方式,并未要求对其他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2.一审法院给华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晓君制作询问笔录,系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并且该份笔录经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与其他相关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链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杨曦辩称,同意日明公司的再审意见。虽然杨曦在相关的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杨曦并非代表日明公司,而是代表华鲁公司。东超公司作为合同的出租方,也是把华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而且华鲁公司也在对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中实际获益,也应当承担租赁关系作为承租人的义务。
东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东超公司与杨曦、日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包括两个补充协议),杨曦、日明公司支付东超公司租赁费119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杨曦、日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东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租赁费数额增加为:截至2018年6月20日,支付的租赁费为1280556元,并赔偿损失。后追加华鲁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年11月21日,东超公司与杨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首部为出租方:东超公司(甲方),承租方:华鲁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人杨曦。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章丘区圣井工业园南罗村北院落一处,用于生产、办公,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70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到期前半个月支付;合同生效后于2015年11月25日前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接程序,将本合同第一条所定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乙方;乙方应对甲方所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后,在交接单上签字,以示交接完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的,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日违约金×违约天数。但日违约金没有约定。同时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东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秋利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杨曦个人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
2.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第一次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45万元作为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及第三季度部分租金,2016年9月15日后按第三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2016年1月11日、4月26日,董秋利与杨曦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于用电用水达成补充协议,由董秋利、杨曦签名。
3.2015年12月3日,日明公司向尾号为001268号、户名为华鲁公司的账户转账45万元,当天转入东超公司,用于支付租赁费45万元。
4.杨曦为日明公司股东。华鲁公司否认委托杨曦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杨曦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
5.2014年12月18日,董晓君、董兆凯作为华鲁公司股东与日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华鲁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日明公司;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日明公司盖章,同时由杨曦签名。董晓君、董兆凯与日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7)浙0212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董晓君、董兆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东超公司与杨曦、日明公司还是华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三、应当支付东超公司租赁费的数额。关于焦点一,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杨曦与东超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虽然标注承租方为华鲁公司,但落款处没有华鲁公司的盖章,补充协议也均由杨曦个人签名,杨曦即不是华鲁公司的股东或职工,也没有华鲁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且华鲁公司对杨曦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事后没有进行追认,故杨曦主张代表华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鲁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东超公司不存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杨曦系日明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与东超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杨曦)第一次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东超公司)45万元(租赁费)……,而日明公司却于2015年12月3日向户名为华鲁公司的账户转账45万元,用于支付东超公司租赁费,且该费用已经作为日明公司的损失在股权转让案件中予以确认;该45万元租赁费单据及董秋利书具的2万元厂房租赁费的收条原件均在日明公司处,说明以上47万元租赁费是由日明公司支付。2016年8月15日,杨曦代表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第一款约定:“……除目前乙方(日明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公楼以及二号、三号车间(共计4428平方米)外,其余厂房由甲方(董晓君、董兆凯)负责租赁及租金……”。由此说明,日明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了东超公司厂房,与华鲁公司的原法人代表董晓君的陈述相符。结合杨曦与董秋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曦个人并未经营,亦未代表华鲁公司。综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杨曦个人无权经营,其作为日明公司的股东,与东超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日明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实际使用了部分厂房,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东超公司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杨曦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东超公司与日明公司。
关于焦点二,东超公司与日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日明公司对自己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予认可,说明日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第三项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2个月,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日明公司除支付47万元租金外,其余租金未付,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东超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自日明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起即2018年4月27日起解除。
关于焦点三,合同签订后,日明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租金45万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租金2万元,其余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每年租金7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租赁费,共计1627500元,扣除已付47万元,未付租赁费应为11575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东超公司主张自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1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包括2016年1月11日、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8年4月27日起解除。二、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57500元。三、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损失: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1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对杨曦、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5元,由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5元,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日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东超公司对日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东超公司对华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和其他法律费用由东超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关于杨曦没有得到华鲁公司的授权,为何以华鲁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二审中杨曦陈述:“因为当时日明公司正在收购华鲁公司,收购的前提是华鲁公司需恢复4个灭火器生产的资质,在股权合同转让签订后,日明公司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在资质恢复的过程中,华鲁公司的原股东董兆凯及董晓君提出资质恢复的工作不简单,需要添置设备及租赁新的生产经营场地,华鲁公司的原股东提出要租赁东超公司的厂房,但是他们缺乏资金,相关的费用需要由日明公司垫付,所以当时日明公司是派了杨曦去监督及协助租赁合同的签署。”关于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杨曦书面回复本院:其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手抱老虎图片系其微信头像;无法确认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否有删减。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东超公司与日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涉案厂房租赁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日明公司上诉称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杨曦与东超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该合同首部虽然标注承租方为华鲁公司,但落款处却没有华鲁公司盖章,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杨曦个人签名。其次,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二审中杨曦陈述为何以华鲁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厂房,系因日明公司收购华鲁公司,租赁涉案厂房为了办理恢复灭火器生产资质,华鲁公司原股东董兆凯及董晓君提出的租赁东超公司涉案厂房。结合杨曦与东超公司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来看,如果涉案厂房租赁仅系为了办理恢复灭火器生产资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为之,则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不符合常理。第三,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2016年8月15日,杨曦代表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第一款约定内容来看,日明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厂房,该约定内容亦与华鲁公司原法人代表董晓君的陈述相符。第四,二审中杨曦并未否认东超公司提交的杨曦与董秋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杨曦并未直接否认东超公司与日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第五,杨曦不是华鲁公司的股东或职工,其二审中亦认可事前(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前)没有得到华鲁公司明确的授权,且华鲁公司及董晓君、董兆凯对杨曦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均不予认可,日明公司与杨曦无法证明杨曦系代表华鲁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杨曦系日明公司股东,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前后,其多次以日明公司名义与华鲁公司前股东董晓君、董兆凯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述事实,能够证实杨曦作为日明公司的股东,与东超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日明公司与东超公司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为东超公司与日明公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日明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亦无不当。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日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审提交的费用情况确认单及东超公司出具的房租费收款收条。2.杨曦个人陈述及杨曦与董秋利微信聊天记录。3.杨曦签字的差旅发票、业务接待费申请单等。4.电费单。5.日明公司财务总监柴丽丽与华鲁公司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的微信聊天记录。6.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中心)验厂工作人员周奕陈述(内容为2017年3月31日其与王怡前往位于济南章丘圣井工业园的华鲁公司进行工厂检查,由董晓君、董兆凯等人负责配合检查工作)。上述证据拟证明45万元是按华鲁公司及其股东要求支付给华鲁公司,东超公司及董秋利也认可承租对象为华鲁公司;杨曦代表华鲁公司办理厂房租赁、证书恢复、去应急管理部消防合格评定中心办理证书恢复以及代表华鲁公司接待上海机构验厂取证,杨曦代表华鲁公司进行厂房租赁的签订是得到过华鲁公司的认可;华鲁公司使用了涉案厂房,日明公司从未控制过华鲁公司;华鲁公司无法支付房租,甚至证书费用,向日明公司请求协助付款,说明系华鲁公司租赁案涉场地,并使用涉案厂房受益的事实。
东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同原审质证意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申请人的主张;对证据2杨曦个人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杨曦与董秋利的聊天记录,申请人只是提交了一部分,通过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申请人的主张;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柴丽丽与华鲁公司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的微信聊天记录,东超公司无法考证;对证据6周奕证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主张。
华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确认单仅能证实华鲁公司的原股东曾在确认单上签字,但不能证实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是否完全理解确认单的内容,并且也仅能代表系华鲁公司原股东的意思,不能代表系华鲁公司的意思。对于收条,该收条我方不知情,因为该租赁费45万元虽然是从华鲁公司的一个账户转出,但是该账户是由日明公司控制使用。对于证据2杨曦个人陈述有异议,我们认为杨曦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仅是杨曦的自我陈述。至于董秋利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杨曦代表华鲁公司进行任何的活动。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中标明华鲁公司名称,不能代表系华鲁公司委托杨曦进行。通过提供的证据2-3,恰恰说明杨曦是受日明公司委托,对外确以华鲁公司名义进行活动,但是华鲁公司并不知情,应由日明公司对其活动承担责任。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以华鲁公司名义缴纳电费,不代表系华鲁公司租赁了该厂房,而且华鲁公司对缴纳电费情况并不知情。对于证据5、6,同东超公司的质证意见,周奕证言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实曾去过华鲁公司进行过检查,不能证明华鲁公司使用了涉案厂房的事实。
杨曦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证明内容及相关意见。对证据3发表补充意见:杨曦代表华鲁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背景是因为当时华鲁公司需要去办理有关资质恢复的相关工作,杨曦当时是协助华鲁公司进行的相关的验场工作。
庭后,日明公司提交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出具的涉及华鲁公司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四份、信息查询截图、检验报告四份以及高德地图截图。日明公司另申请本院向应急管理部调取华鲁公司消防产品认证资料。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向本院回函,并提供了华鲁公司初始认证申请材料和信息变更材料计9页。日明公司拟证明:华鲁公司在租赁期间,以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工业园即涉案厂房为经营场所进行强制认证申请,并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四本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华鲁公司以涉案厂房作为高德地图上的导航地址,华鲁公司为案涉场地的使用和受益人。
东超公司质证认为,认证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等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与本案无关。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华鲁公司质证认为,对日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仅能证实华鲁公司办理相应证书的情况;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曦质证无异议,同意日明公司的意见。
经审核,本院确认日明公司提交的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对华鲁公司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及信息查询截图、认证申请材料、检验报告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有效。
结合(2017)浙0212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和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书证,以及再审中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日明公司与案外人董晓君、董兆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董晓君、董兆凯持有华鲁公司100%的股权;董晓君、董兆凯转让98%的股权给日明公司(其中董晓君88%股权,董兆凯1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20万元;签订协议十个工作日内,日明公司预付6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定金,董晓君、董兆凯须在六个月内(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恢复华鲁公司的灭火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使用;董晓君、董兆凯恢复四个灭火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正常使用,并经日明公司确认有效、98%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完成,日明公司应支付转让款150万元,余款10万元在资质生效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灭火器资质恢复超期限或无法恢复,董晓君、董兆凯必须双倍退还定金,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及相关损失。另约定,股权转让后,日明公司同意董晓君、董兆凯消防箱生产、灭火器维修项目挂靠在华鲁公司生产经营(挂靠细则另签协议,)双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成本及分配利润。股权转让时,华鲁公司所有资质证书、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等均由日明公司统一管理。董晓军、董兆凯所有经营活动,应接受日明公司监管,如有任何损失由董晓军、董兆凯自行承担。如给日明公司造成损失,则需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工商变更之后,日明公司重新启用新的目标公司印章,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并上交华鲁公司之前的印章。……现目标公司租用的厂房及办公室等,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租赁费用由董晓君、董兆凯承担,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日明公司愿意继续租用时,由日明公司与出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承担租金,如果日明公司不愿意继续租用,董晓君、董兆凯需要继续使用的,由董晓君、董兆凯与承租方重新签订协议,董晓君、董兆凯承担租金。董晓君、董兆凯在恢复四种灭火器产品型式认证证书的工作期间,日明公司指派技术人员参与协助恢复工作。
2014年12月26日,董晓君、董兆凯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日明公司交付的定金60万元。2015年10月19日,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董晓君、董兆凯在恢复四个灭火器规格的产品型式认证过程中遇到政策变动,导致没有如期完成,经与日明公司沟通说明,达成谅解,同意在原定期限上延期六个月;由于认证政策变动,导致认证费用上涨,经董晓君、董兆凯提出请求,日明公司同意再支付6万元预付款;其他各项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2015年10月22日,董晓君出具收到预付款6万元收条。2016年1月13日,董晓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日明公司交付的20万元。2016年4月22日,董晓君、董兆凯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日明公司交付的3万元。
2016年8月15日,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基于董晓君、董兆凯在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存在延期履行的事实违约行为,同时考虑到实际困难,日明公司同意董晓君、董兆凯恢复四个灭火器产品的相关认证证书的期限宽限至2016年10月31日,……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董晓君、董兆凯应与日明公司开始办理实质性的股权转让,包括公章和财务的移交法人和营业执照的变更,以及公司相关手续的办理。双方股权全部转让完成后,如果董晓君、董兆凯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按约定取得四个灭火器产品的认证证书,日明公司按原股权转让协议向董晓君、董兆凯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如果董晓君、董兆凯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不能够按约定取得四个灭火器的认证证书,日明公司有权单方面结束本补充协议及原《股权转让协议》,不再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并有权按原《股权转让协议》追究董晓君、董兆凯的违约责任。……董晓君、董兆凯所使用的实际厂房面积(共计864平方米),自2016年1月1日起由董晓君、董兆凯自行承担租金。为了减少双方继续合作的后续损失,由董晓君、董兆凯义务完成如下事项:自2016年9月1日起,除目前日明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公楼以及二号、三号车间(共计4428平方米)外,其余厂房由董晓君、董兆凯负责租赁及租金,待双方全部转让完成后,再由新目标公司续租。将厂用变压器于本补充协议签署后的20日内报停,待全部的相关证书恢复后再行开通。
2016年12月27日,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由日明公司接手并完成四个证书的验厂取证工作,董晓君、董兆凯负责承担10万元的验厂取证费用,此费用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基于董晓君、董兆凯已完成除验厂、出证外的其他工作,日明公司可力争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取证工作,最晚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取证工作;因董晓君、董兆凯客观上存在违约事实,经协商双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顺利履行的情况下,董晓君、董兆凯承担20万元违约金……原协议约定由董晓君、董兆凯按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目标公司98%的股权、现变更为按225万元的价格转让华鲁公司100%的股权……剩余股权转让款106万元,待取得四个证书后付清;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3日起董晓君、董兆凯应与日明公司开始办理实质性的股权交割手续,包括目标公司印章和财务账册的移交、股东及法人的变更、营业执照的更换、以及公司相关手续的办理,最晚应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董晓君、董兆凯需要于2017年1月10日前整理好2016年全年的财务及税务资料,并配合日明公司指定的上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以便日明公司的收购工作顺利展开,如因董晓君、董兆凯不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完成,日明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原协议约定执行违约责任。后董晓君于2017年1月至3月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日明公司4万元、12000元、2万元,用于支付目标公司电费。董晓君、董兆凯于2017年7月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日明公司3万元、2万元,该些借款在收购目标公司的总转让价款中扣除。
在此期间,为恢复华鲁公司产品认证证书资质,日明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目标公司即华鲁公司名下账户汇款45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汇款10万元,2016年1月15日汇款10万元,2016年2月26日汇款3万元,2016年3月25日汇款1万元,2016年4月18日汇款15万元,2016年5月16日汇款18万元,2016年6月16日汇款3万元。后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费用情况确认单》,对上述截至2016年12月25日用于恢复目标资质的款项合计105万元予以确认。
2016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30日,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分别对华鲁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申请检验的四种消防产品,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后董晓君、董兆凯未按约于2017年1月3日与日明公司办理股权交割手续,也未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上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审计,导致双方未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9日、2月27日、3月9日、4月19日、6月15日、9月6日,日明公司分别向华鲁公司名下账户汇款,合计汇款62万元。期间,2017年7月14日,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对华鲁公司(2017年4月19日申请初始认证)四种消防产品,作出符合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实施细则要求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17年9月12日,日明公司向董晓君、董兆凯发出律师函,要求董晓君、董兆凯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进行股权交割。董晓君、董兆凯收悉函件后,于2017年9月20日向日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先付清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06万元后再进行股权交割。2017年9月29日,日明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董晓君、董兆凯。该案审理期间,2017年12月5日,董晓君、董兆凯擅自将华鲁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该案于2018年6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董晓君、董兆凯返还日明公司股权转让款94万元,并赔偿损失167万元。董晓君、董兆凯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9年1月28日,华鲁公司向应急管理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相关信息。变更说明书记载:华鲁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进行了股权转让,2018年1月16日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董晓君变更为郭东翊,注册地址也由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圣井工业园改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工业园,实际生产地址也改为了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工业园。由于新厂区位于老厂区西面1500米,实际生产地址也发生了变更,此次同时提交生产地址变更申请。后被核准。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主体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租赁行为发生在日明公司与华鲁公司原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签订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以及为实现股权转让目的共同对四种消防产品进行强制性认证申报验厂取证期间,为了帮助华鲁公司实现股权转让的必备要件,即恢复华鲁公司四种灭火器产品的认证证书,日明公司的股东杨曦以华鲁公司名义与东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签订时的特定背景以及日明公司收购华鲁公司股权完成后公司经营的需要。杨曦没有华鲁公司的授权手续,以及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华鲁公司的印章,正是当时客观情况的体现,因为股权转让尚未完成,华鲁公司的印章等手续尚未移交日明公司,无法加盖公章或出具授权手续。
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曾约定,“现目标公司租用的厂房及办公室等,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租赁费用由董晓君、董兆凯承担,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日明公司愿意继续租用时,由日明公司与出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承担租金,如果日明公司不愿意继续租用,董晓君、董兆凯需要继续使用的,由董晓君、董兆凯与承租方重新签订协议,董晓君、董兆凯承担租金。”从该约定看,华鲁公司当时租赁有厂房和办公室,董晓君、董兆凯在转让其持有的华鲁公司股权期间,为华鲁公司另行租赁本案租赁物也不符合常理。且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华鲁公司原股东在办理华鲁公司产品认证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以及本案租赁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日明公司转入华鲁公司特定账户,独立进行费用支出和核算,有关单据为日明公司人员持有,并由双方确认支出明细及金额,也说明本案租赁合同由日明公司主导,以华鲁公司名义租赁,为配合相关产品认证验厂工作,取得消防产品的强制性认证证书,以实现收购华鲁公司股权并持续经营的目的。原审中证据亦足以认定杨曦代理签字为职务行为。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中,法院已经认定日明公司前期投入华鲁公司特定账户中的费用为董晓君、董兆凯违反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故综合分析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特定背景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判决认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双方为东超公司与日明公司,该认定正确,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日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虽涉及有董晓君、董兆凯使用部分厂房(面积共计864平方米)和日明公司使用办公楼和车间(面积共计4428平方米)的情况,以及对于租金负担的约定和厂用变压器的报停处理,但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厂房车间是否系本案租赁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即使涉及本案租赁物,也属于日明公司与华鲁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日明公司可另行解决。
在日明公司租赁期间,华鲁公司申请的四种消防灭火器产品认证验厂等工作得以完成,并实际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华鲁公司该收益与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日明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主体,判决其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日明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1民终113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洁华
审判员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