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晓君,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兆凯,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工业园区北区瓯北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善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晓君、董兆凯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日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晓君、董兆凯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日明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的《日明公司涉及诉讼公告》中,明确决定终止收购,且其后提起的诉讼也明确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董晓君、董兆凯系在日明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的行为无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违约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签订的第三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董晓君、董兆凯承担费用,日明公司负责完成验厂、出证工作,日明公司最晚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取证工作。本案验厂完成于2017年4月2日至4日,出证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日明公司的取证工作超出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已构成违约。2.双方均认可协议的主要交易对象为标的公司的四个认证证书,在证书未取得前,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虽然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交割时间,但在目标公司未取得证书前,有证据证明日明公司不同意交割。3.董晓君、董兆凯要求日明公司按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付清尾款并无不当。4.董晓君、董兆凯收到日明公司的律师函后,已进行了回复,说明不履行交割义务的原因,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5.董晓君、董兆凯再次进行交易股权不构成违约,此为减少损失的合理行为,不存在故意隐瞒该交易行为。6.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四个产品的认证遇到国家政策变动,该变动构成不可抗力。7.日明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仅有国外灭火器的出口经营资质,不具有国内灭火器的生产经营资质。然而,日明公司在董晓君、董兆凯办理目标公司四个灭火器资质恢复的过程中,通过董晓君、董兆凯的信息渠道、办理经验、人脉资源等,由董晓君、董兆凯帮助,取得了国内灭火器生产经营的资质证书及ABC干粉药剂生产资质,其的目的已经实现,才提出恶意解除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原判决认定董晓君、董兆凯赔偿日明公司损失167万元,缺乏证据证实。1.日明公司转入目标公司的167万元,系由日明公司实际使用支配。根据第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日明公司接手验厂、取证前并不存在为恢复证书的支出,其应举证证明该支出与股权转让存在关联,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该支出认定为损失不当。2.该支出中的772701元转入日明公司员工名下,45万元为支付房租,原始记账凭证由日明公司保管,日明公司有义务证实该部分支出与股权转让存在关联。3.《费用情况确认单》不足以证明日明公司的损失。(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将原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达成补充协议后的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仍认定为董晓君、董兆凯构成违约,系法律适用错误。2.在日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与收购股权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判决由董晓君、董兆凯承担不当。3.一审判决认为董晓君、董兆凯要求返还交割给日明公司的设备,应由目标公司作为适格主体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目标公司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董晓君、董兆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日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董晓君、董兆凯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该份公告系日明公司根据股转系统的信息披露要求,在向董晓君、董兆凯提起诉讼后,对起诉状的相关内容进行的披露。董晓君、董兆凯在合同并未确认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股权对外转让且在法庭调查阶段仍予以隐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董晓君、董兆凯存在违约,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1.《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个补充协议应为一个整体,董晓君、董兆凯在再审申请书中断章取义、片面强调对其有利的部分。2.董晓君、董兆凯在再审申请书也承认“四个证书未完成取证前,日明公司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目标公司的四个灭火器认证证书的取得系涉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董晓君、董兆凯基于其长期从事灭火器行业的专业经验,在明知政策要求的情况下,仍反复承诺取证期限。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其存在违约行为,构成自认。3.第三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董晓君、董兆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前,提供财务资料并配合审计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前,早于约定的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董晓君、董兆凯未按约先行履行相关的交割义务,在日明公司与其交涉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在日明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后仍坚持由日明公司先付清股权转让余款的要求,亦构成违约。4.在一审法院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前,董晓君、董兆凯于2017年12月5日将涉案股权对外转让且在法庭调查阶段仍予以隐瞒(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系2018年1月29日),显属违约,使得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是基于董晓君、董兆凯的违约行为,日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至于损失金额,日明公司的损失远大于判决支持的金额,但超出部分确因存在举证困难,同时也为减少诉累,日明公司对判决支持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三)本案执行阶段,董晓君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服从判决,并愿意配合处置其名下资产以履行判决。综上,董晓君、董兆凯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董晓君、董兆凯提交《日明公司拟终止收购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公告》,证明2017年10月10日,日明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信息平台,披露终止收购目标公司100%股权,明确对外发布公告终止收购,董晓君、董兆凯再行出售股权系减少损失的正当行为。
本院认为,日明公司在公告终止收购说明事项的说明中提及:董晓君、董兆凯未按时履约构成违约,且无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意愿,故本公司无法完成收购工作。本公司已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程序,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规定,要求董晓君、董兆凯返还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价款268.2万元以及违约金44万元,总计312.2万元。最终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故日明公司公告的事项与其于2017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同时明确最终结果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该公告不能证明董晓君、董兆凯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认定问题。
1.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董晓君、董兆凯须在六个月内(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恢复目标公司的灭火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使用。后双方又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12月27日先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后两份补充协议中董晓君、董兆凯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愿意承担违约金各10万元;日明公司则同意延长认可证书的办理期限。尤其第三份补充协议中,董晓君、董兆凯承诺,应于2017年1月3日与日明公司开始办理实质性的股权交割手续,包括目标公司印章和财务账册的移交、股东及法人的变更、营业执照的更换、以及公司相关手续的办理;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目标公司财务资料交由日明公司指定的上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无证据证明董晓君、董兆凯已完成第三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董晓君、董兆凯在恢复目标公司的四个灭火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第三次补充协议虽约定日明公司力争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取证工作,最晚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取证工作,并在取得证书后再付清股权转让款尾款。因董晓君、董兆凯未先行履行其义务,存在违约,一、二审法院认定日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七条的规定。董晓君、董兆凯主张日明公司应按第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清尾款,其未履行交割义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董晓君、董兆凯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日明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清楚,一审中,其擅自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日明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4.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延期未办理四个产品的认证系遇到国家政策变动,但该政策调整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应属于董晓君、董兆凯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5.董晓君、董兆凯主张日明公司恶意解除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董晓君、董兆凯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董晓君、董兆凯赔偿日明公司损失167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认定问题。
由于董晓君、董兆凯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日明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董晓君、董兆凯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认定日明公司的损失为167万元,包括日明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汇给目标公司的累计105万元及2017年1月后目标公司支出的电费、货款、工资等。其中105万元已由董晓君、董兆凯与日明公司签订《费用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明确双方对上述费用无异议,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5日总计发生如上费用,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董晓君、董兆凯主张该《费用情况确认单》不足以证明日明公司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余62万元,日明公司已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董晓君、董兆凯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用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支出并无不当。
(三)关于目标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协议的相对方应为股权转让出让方与受让方,目标公司非协议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日明公司的起诉请求,未通知目标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对董晓君、董兆凯在一审中主张的对目标公司交付日明公司的部分设备在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折抵的答辩,明确如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可以要求日明公司返还原物,但因该主张与本案的返还主体、返还标的物种类均不相同,不能抵消,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理直。该认定并未影响目标公司行使其权利。
综上,董晓君、董兆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晓君、董兆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