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2509号
原告: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秋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北区瓯北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善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消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秋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孙继龙、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王欣、华鲁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包括两个补充协议),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支付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租赁费119万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租赁费数额增加为:截止2018年6月20日,支付的租赁费为1280556元,并赔偿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杨某某以华鲁消防公司的名义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位于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南罗村北工业厂房一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年租赁费70万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到期前半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依约向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交付了其所承租的厂房,并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安装了315KVA变压器、变更了用电用水手续,但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仅支付给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租赁费45万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华鲁消防公司股东董晓君、董兆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8月15日,杨某某作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代表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至今双方未完成股权转让,变更股权登记。因此,杨某某虽以华鲁消防公司的名义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人为杨某某及日明消防设备公司。
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东超仓储物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杨某某辩称,1.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应当明确本案的房屋租赁关系,是杨某某还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华鲁消防公司。如果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杨某某,那么应当举证证明杨某某以自己名义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并履行了租赁合同,而不应同时列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为被告;如果认为相对方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杨某某以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了租赁合同。事实上无论是杨某某还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诉状中东超仓储物流公司认可杨某某以华鲁消防公司的名义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在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中,也已明确承租方为华鲁消防公司,杨某某为其授权代表。2.据杨某某了解,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已将厂房实际交付给了华鲁消防公司,租赁费用也是由华鲁消防公司向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支付,实际的租赁关系发生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华鲁消防公司之间。综上所述,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辩称,同意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增加以下意见: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场地承租方是华鲁消防公司,无论是租赁场地的使用、租金、水电费的支付,均是发生在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华鲁消防公司之间,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从未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或履行过任何厂房租赁合同。因此东超仓储物流公司请求解除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的租赁费。
华鲁消防公司辩称,杨某某应当明确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还是华鲁消防公司。杨某某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亦未委托杨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对杨某某以我公司名义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作为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杨某某有权代表我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杨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华鲁消防公司企业及股东信息变更情况、原股东董晓军、董兆凯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尾号为001268),上述证据拟证实华鲁消防公司原股东董晓军、董兆凯现已变更为郭培杰及郭东翊,虽然2014年12月18日、2016年8月15日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原股东董晓军、董兆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至今双方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向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支付45万元租赁费,虽以华鲁消防公司名义支付,但款项来源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且账号(尾号为001268)一直由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管理使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杨某某是其公司股东之一,杨某某代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董晓军、董兆凯签订了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且从该银行流水看,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到华鲁消防公司的流水高达271万元,而华鲁消防公司应收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借款却未在该帐户中体现。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帐号的实际管理人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经质证,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据意见如下:对华鲁消防公司企业及股东信息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华鲁消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系打印件,证据形式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仅仅证实杨某某是股东之一,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不认可曾委托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主张不认可,从账户明细可以看出,涉案租金、电费等费用均由华鲁消防公司实际支付,进一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华鲁消防公司。华鲁消防公司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异议,协议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公司授权;账户由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控制使用,45万元租赁费是由其公司转入华鲁消防公司帐户,然后支付给我公司。
经审查,银行账户(尾号为001268)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提交的帐户相符,该账户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017)浙0212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向华鲁消防公司交纳的89万元股权转让款,均未在该银行账户上体现,而帐户中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转来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的费用支出,作为损失予以认定,说明华鲁消防公司没有用该帐户收取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且47万元租赁费的单据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结合华鲁消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晓军的陈述,能够证实47万元租赁费实际并非由华鲁消防公司支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经生效的(2017)浙0212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他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不动产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实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有权对外出租,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以及租金交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董兆凯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杨某某并非华鲁消防公司的员工;厂房现状照片打印件12份以及光盘一份,拟证实涉案厂房现仍由杨某某及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占有使用。经质证,杨某某质证意见:对厂房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厂房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华鲁消防公司,杨某某是华鲁消防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因此本租赁合同关系是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华鲁消防公司,与杨某某无关;对不动产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董兆凯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照片及光盘不清楚,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杨某某,且现在仍然挂着华鲁消防公司的牌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对于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不知情;不动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董兆凯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华鲁消防公司是否雇佣杨某某为职工,与华鲁消防公司委托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不矛盾;照片及光盘不清楚,不能证明涉案厂房由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占有使用,即便存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况,也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华鲁消防公司对厂房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有异议,公司从未委托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董兆凯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厂房现状照片不清楚。
经审查,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当事人签名、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不动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不是华鲁消防公司的职工,董兆凯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厂房现状照片及光盘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厂房的现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复函一份,拟证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以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欠其租赁费近100万元,向其发出了催款通知,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给予了复函,称租赁费应由华鲁消防公司承担。经质证,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案件事实相符;华鲁消防公司对复函有异议,认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租用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的厂房,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复函有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复函仅仅能证实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对欠租赁费不予认可。
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秋利与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杨某某认为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认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认为系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聊天,对此不清楚;华鲁消防公司对此无异议,称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杨某某并没有代表华鲁消防公司签订合同。经审查,董秋利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及帐户明细一份,拟证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给华鲁消防公司出具2万元租金收据,双方形成租赁关系;2.费用确认单一份,拟证实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给华鲁消防公司45万元,用于恢复资质,结合帐户流水单可以看出华鲁消防公司支付给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租赁费45万元,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企业信息工商资料一份,拟证明华鲁消防公司原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12月5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根本没有实际控制华鲁消防公司;4.现场照片,拟证实现场租赁房屋的正门处仍挂着华鲁消防公司的牌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对收据及帐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称该份收据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杨某某的要求所出具,如果该份收据是为华鲁消防公司出具,为什么收据原件会出现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帐上?由此可见,杨某某代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对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是否为董晓军、董兆凯签字无法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恢复资质费用的支出及约定与该份费用确认单明显不符;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该华鲁消防公司帐户所支出的每一笔费用来源均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款项的实际付款人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东超仓储物流公司足以认定该账号的实际管理人也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进一步证实杨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对企业信息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主张有异议,正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完成,以及杨某某作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股东的身份,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当时挂华鲁消防公司牌子的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员工。杨某某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华鲁消防公司对帐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帐户由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管理使用,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2万元收据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说明2万元租赁费由其支付,只所以写华鲁消防公司名称,是为了规避责任;对费用情况确认单、华鲁消防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照片不清楚。
经审查,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提交的帐户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工商资料、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费用确认单经生效的(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2017)浙0212民初12318号、(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华鲁消防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依法对董晓军做调查笔录一份,董晓军称自己2010年下半年至2017年12月任华鲁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杨某某随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人员来时见过面;华鲁消防公司和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均租赁过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的厂房,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要比华鲁消防公司租赁的时间早;华鲁消防公司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的租赁费已经结清;华鲁消防公司在租赁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厂房不久,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就要求华鲁消防公司以华鲁消防公司的名义开立一账户,用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在山东的账目往来,所以该账户名义上是华鲁消防公司,但实际由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掌管使用,帐目往来的凭证等都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在华鲁消防公司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中,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对该事实均认可;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租赁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厂房后,一些设备放到该厂房内;杨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代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此不清楚,但杨某某与华鲁消防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华鲁消防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杨某某称董晓军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系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称董晓军与华鲁消防公司有利害关系,无论程序上还是事实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董晓军系当时华鲁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件事实较了解,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相符,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1日,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首部为出租方: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甲方),承租方:华鲁消防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人杨某某。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章丘区圣井工业园南罗村北院落一处,用于生产、办公,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70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到期前半个月支付;合同生效后于2015年11月25日前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接程序,将本合同第一条所定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交付乙方;乙方应对甲方所交付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后,在交接单上签字,以示交接完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的,构成违约;构成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日违约金×违约天数。但日违约金没有约定。同时合同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东超仓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秋利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杨某某个人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第一次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45万元作为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及第三季度部分租金,2016年9月15日后按第三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2016年1月11日、4月26日,董秋利与杨某某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于用电用水达成补充协议,由董秋利、杨某某签名。
3.2015年12月3日,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向尾号为001268号、户名为华鲁消防公司的帐户转帐45万元,当天转入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用于支付租赁费45万元。
4.杨某某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股东。华鲁消防公司否认委托杨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杨某某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
5.2014年12月18日,董晓军、董兆凯作为华鲁消防公司股东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华鲁消防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日明消防设备公司;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盖章,同时由杨某某签名。董晓军、董兆凯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7)浙0212民初12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董晓军、董兆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浙02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杨某某、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还是华鲁消防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三、应当支付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租赁费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杨某某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虽然标注承租方为华鲁消防公司,但落款处没有华鲁消防公司的盖章,补充协议也均由杨某某个人签名,杨某某即不是华鲁消防公司的股东或职工,也没有华鲁消防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且华鲁消防公司对杨某某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事后没有进行追认,故杨某某主张代表华鲁消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鲁消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不存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
杨某某系日明消防设备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杨某某)第一次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东超仓储物流公司)45万元(租赁费)……,而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却于2015年12月3日向户名为华鲁消防公司的帐户转帐45万元,用于支付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租赁费,且该费用已经作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损失在股权转让案件中予以确认;该45万元租赁费单据及董秋利书具的2万元厂房租赁费的收条原件均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处,说明以上47万元租赁费是由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支付。2016年8月15日,杨某某代表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董晓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6条第一款约定:“……除目前乙方(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公楼以及二号、三号车间(共计4428平方米)外,其余厂房由甲方(董晓君、董兆凯)负责租赁及租金……”。由此说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了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厂房,与华鲁消防公司的原法人代表董晓君的陈述相符。结合杨某某与董秋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个人并未经营,亦未代表华鲁消防公司。综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杨某某个人无权经营,其作为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的股东,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实际使用了部分厂房,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东超仓储物流公司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杨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
关于焦点二: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与董晓军、董兆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对自己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予认可,说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第三项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2个月,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日明消防设备公司除支付47万元租金外,其余租金未付,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东超仓储物流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起即2018年4月27日起解除。
关于焦点三:合同签订后,日明消防设备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租金45万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租金2万元,其余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每年租金7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租赁费,共计1627500元,扣除已付47万元,未付租赁费应为1157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东超仓储物流公司主张自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1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超仓储物流公司要求日明消防设备公司支付租金1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华鲁消防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包括2016年1月11日、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8年4月27日起解除。
二、被告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57500元。
三、被告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损失: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1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章丘市东超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被告济南华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5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日明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先香
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
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周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