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噶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19号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研发楼7楼。
法定代表人潘瑞杰。
被执行人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田上江路103号1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
被执行人周海峰,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江苏噶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06民初58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噶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0150元,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33015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若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须另行给付江苏噶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且江苏噶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海峰全部未付款项(包含未到履行期的)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周海峰对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8元,由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海峰负担。因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海峰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噶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海峰支付540728元。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标的540728元,执行费780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2021年1月7日、2月28日、5月19日、6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工商财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66元,扣划被执行人周海峰银行存款10373.31元,其中内转执行费7807元,剩余6332.31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鸿峰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日期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查封期限为两年,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周海峰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路××号××幢××室不动产,查封日期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对上述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有待执行异议审查终结后执行。
4.2021年6月,本院委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周海峰名下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6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住所地居住,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6.2021年7月5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本院执行到6332.3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部分银行存款,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查封的不动产有待异议审查终结后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李跃辉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