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7593号
原告:江苏中欣联科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富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荣。
原告江苏中欣联科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富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万元;2、依法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后该项请求变更为依法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及相关附件,价值合计为1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产品相关标准及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6年3月29日给付原告预付款2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至此,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对于下欠的8万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及附件一项,价款合计10万元,同时注明交货地点在原告中欣公司;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万元,2016年4月26日付3万元,余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产品质量、验收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预付2万元,原告也按照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但此后被告未依约及时给付剩余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公司因搬离注册登记地,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本院遂向该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物流托运单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欣公司与被告富谦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预付2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富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逾期不付,于法不合,应负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富谦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欣联科动力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万元;
二、被告台州市富谦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欣联科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台州市富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中欣联科动力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殷桂宏
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