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张某、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3民初669号
原告:胡某花,女,1951年5月25日生,汉族,兴县恶虎滩乡康家沟村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谢达,女,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北社乡常家村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真武路万豪成品小区。
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44号1幢西塔楼0206
委托代理人:刘某蓓,女,1990年8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小店区东悦广场4号楼707室。
原告胡某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张某、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花的委托代理人谢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张某、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花诉称,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晋A666U0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兴县恶虎滩乡虎滩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的胡某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花受伤,两车受损。经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兴公交认字第16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花无责任。
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是晋A666U0号车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胡某花被送往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7年4月14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胡某花的损伤达到一处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427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1806元、误工费23317.2元、伤残赔偿金1512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500元等共计131391.7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某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份、保险公司户卡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检测报告单、住院病历、诊断治疗意见书、出院证、门急诊诊疗手册;5、住院费票据、门急诊票据;6、误工证明、土地证;7、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8、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9、交通费票据;10、车辆修理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我还是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给原告垫付过20518.8元,保险公司该应该给我公司退还。
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1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晋A666U0号小型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兴县恶虎滩乡虎滩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的胡某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某花在兴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医疗费434元,于2016年9月22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4天,支住院医疗费42417.79元,门诊医疗费1411.5元,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规律换药;2、视切口恢复情况拆线;3、1个月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第16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胡某花20518.8元。
另查明,晋A666U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原告胡某花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花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某花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51年5月25日,居住在兴县恶虎滩乡康家沟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花受伤,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晋A666U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胡某花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合理合法的原则,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胡某花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4263.29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42417.79元、门诊费1411.5元、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34元)
2、护理费10296元(住院14天+出院90天=104天×99元/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14天×15元/天×1人);
4、营养费660元(住院14天+出院30天=44天×15元/天×1人);
5、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回兴县支出租车费、从兴县去太原复查往返一次;鉴定时从兴县到太原往返一次);
6、误工费1632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酌情考虑每日按80元计算,从胡某花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204天);
7、原告胡某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查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支持15123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15年×10%);
8、电动车车损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6872.29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护理费1029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6320元、伤残赔偿金151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739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33.29元。因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0518.8元,应在原告胡某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花76353.49元(96872.29元-2051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20518.8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胡某花负担314元,由被告太原佳阳通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窦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