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连升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18341328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2**11层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235127W。 法定代表人:**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建始县,住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连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8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连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四川会通公司、***、***向湖北连升公司支付工程款887041.6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会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项目的中间计量、决算、审计等,代表四川会通公司联系业主,参加业主组织的会议,代表四川会通公司与湖北连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湖北连升公司根据***及四川会通公司的行为能够合理推断出***与四川会通公司之间具备合理的授权关系,且四川会通公司事后又以自己的行为对***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四川会通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会通公司辩称,***不能代表四川会通公司,其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湖北连升公司所称的案件是***在没有四川会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他人的笔迹所达成的调解,本身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更构不成四川会通公司对***行为的追认;本案是属于层层转包的情形,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来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在一审中已经表达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湖北连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041.6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四川会通公司被确定为省道**公路南渡江至碑垭段改建工程(K3+763.53-K13+970.77段路面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6月11日,鹤峰县公路建设管理所与四川会通公司签订《省道**公路鹤峰县南渡江至碑垭段改建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四川会通公司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将案涉转包给***进行建设施工。结算工程款时,鹤峰县公路建设管理所将工程款支付给四川会通公司,四川会通公司将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后转给***,***将工程款转给***。2015年9月7日,鹤峰县交通运输局召开省道**线路工程及南渡江特大桥建设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第二条记载为“关于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同意施工单位四川省会通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将变更后的沥青面层按94.00元/㎡的核算价格,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鹤峰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参会人员有***、***、**、***、郑平华、**、***、***、***。 2015年9月10日,四川会通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鹤峰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省道**公路鹤峰县南渡江至碑垭段改建工程中沥青混凝土路面铺筑分包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确定本工程实行单价合同,按鹤峰县交通运输局[2015]第4号会议纪要确定的94/㎡执行,经核定本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叁万元整。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工程款为一次性支付,在办理四川会通公司与公路建设管理所最近一期中期计量支付时,甲方支付乙方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审计后由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除在本合同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在甲方签名和捺印处签名并加盖“四川省会通工程有限公司省道**公路鹤峰县南渡江至碑垭段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印章(以下简称第一合同段印章),***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鹤峰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印章。2016年7月15日,鹤峰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6年10月18日,***(甲方)与湖北连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为修建南渡江至枫树坪大桥(实为南渡江大桥至枫树坪,系笔误)路面接线工程项目建设并接受了湖北连升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现由***为一方和湖北连升公司为另一方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本合同主要建设内容为C20砼路肩。本合同暂定总价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工期为2个月。工程开工后甲方将按月计量,支付乙方合格工程款,若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直到修复合格后,方可办理。***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湖北连升公司印章。 2019年5月30日,经***与湖北连升公司结算,关于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双方形成结算清单,在扣除***已支付湖北连升公司1800000.00元、***代***支付了1381840.00元以及税金等费用后,还欠湖北连升公司450000.00元。关于南渡江大桥至枫树坪路面接线工程C20砼路肩工程,2019年5月6日经***与湖北连升公司对账确认后,于2019年5月30日形成对账清单,湖北连升公司除完成C20砼路肩825.52平方米外,还完成了泥结碎石垫层、清除塌方、石渣调型等工程,经对账应给湖北连升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37041.60元。在两份结算单上,***在欠款方处签名并加盖第一合同段印章,***在施工方处签名并加盖湖北连升公司印章。并且两份结算单上并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写明。目前,湖北连升公司尚有工程款887041.60元未得到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湖北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查明,南渡江大桥至枫树坪路面接线工程是省道**公路南渡江至碑垭段改建工程(K3+763.53-K13+970.77段路面工程)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合同相对方是谁?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谁应该承担对湖北连升公司的支付责任?三、工程款应该怎样支付?现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合同相对方是谁?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会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再将工程转包给***,***对省道**公路南渡江至碑垭段改建工程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经四川会通公司的授权,***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通过湖北连升公司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鉴于甲方为修建南渡江大桥至枫树坪路面接线工程项目建设并接受了湖北连升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现由***为一方和湖北连升公司为另一方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的表述,与***个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时,湖北连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后***又给***个人借款支付湖北连升公司工程款等具体行为表现,***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湖北连升公司是明知的。虽《专业分包协议书》中列明的甲方是四川会通公司,但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的是***,加盖的是第一合同段印章,***亦明确表示其加盖第一合同段印章并不代表四川会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工程施工的湖北连升公司,应知道加盖第一合同段印章并不能代表四川会通公司。因此,在湖北连升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明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是与***达成的合意,《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合同相对方是湖北连升公司与***。四川会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方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因而,***与湖北连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均无效。 二、谁应该承担对湖北连升公司的支付责任? ***与湖北连升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湖北连升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湖北连升公司,即***应支付湖北连升公司工程款。因湖北连升公司与四川会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湖北连升公司请求四川会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工程款应该怎样支付? 2019年5月30日,***与湖北连升公司对《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中工程款形成书面对账结算清单,尚欠湖北连升公司工程款887041.60元,故对湖北连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8704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与湖北连升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形成的两份结算清单中,在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时也并未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进行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款利息的给付应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综上,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7041.6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88704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87041.6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0元,原告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湖北连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鄂2828民初字127号卷宗摘要复印件24页,证据二、(2018)鄂2828执恢135号卷宗摘要复印件6页。拟证明:四川会通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了***在案涉工程中就是四川会通公司的代理人。四川会通公司对湖北连升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2018)鄂2828民初字127号案件中***伪造了相应代理的材料,该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四川会通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该案的开庭传票,很明显该案是由***与鹤峰县**矿业有限公司串通所做的虚假诉讼,不代表四川会通公司对***的行为的追认,事后四川会通公司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并对该事进行一个妥善的处理,***答应进行处理,所以四川会通公司也没有将该案作为虚假诉讼进行报案。本院认为,湖北连升公司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既不是四川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四川会通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以四川会通公司的名义与湖北连升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获得四川会通公司的授权,包括书面授权和口头授权,湖北连升公司主张***以四川会通公司名义参加鹤峰县交通局组织的协调会,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以四川会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一方面,四川会通公司坚决否认***参加由鹤峰县交通局组织的协调会系受其委托,另一方面,即便认定***可以代表四川会通公司参加由鹤峰县交通局组织的协调会,也不能当然认为***就有权以四川会通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湖北连升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未审慎审查***的代理权,其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连升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迪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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